王書娟
胡大偉
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李新
張春安(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書娟。
委托代理人胡大偉。
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志如。
委托代理人李新,該公司項目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張春安,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書娟訴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振興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偉、被告振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張春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日原告從被告售樓部購買了萬達商業(yè)街28號兩層底商及地下室,其中地下室45平方米,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鑰匙,當年12月份原告開始裝修,地下室地面打了自流平水泥,墻刮白并貼了壁紙,安裝了大理石櫥柜、油煙機、灶臺、水盆,地下室裝修大概花費七八千元,2014年春天大概4月份發(fā)現(xiàn)地面、墻體往外滲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維修,但屢遭拒絕。
期間,原告去沽源縣住建局反映過問題,2014年9月24號左右,被告派人去給原告維修,但維修人人員只是給原告的地下室地面刷了“滴水不漏”一種防水劑,墻面打眼后注了防水膠,根本沒有維修好,地面、墻體仍往外滲水。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對地下室進行徹底維修,直至達到正常使用標準;二、賠償原告從交付之日起不能使用的損失1萬元;三、賠償?shù)叵率已b修費1萬元。
被告辯稱,地下室漏水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所購買的地下室尚在保修期內(nèi),作為開發(fā)商在房屋出現(xiàn)質(zhì)量問題的時候,開發(fā)商有保修的義務,同意為原告進行維修,并達到正常使用標準。
不同意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的損失1萬元,也不同意賠償裝修費用1萬元,因維修不一定損壞原告的地下室,如果損壞同意恢復原狀。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舉證如下:1、認購書復印件1份及收據(jù)4張,證明原告購買地下室及樓上兩層房屋的事實。
2、口頭陳述買房就是為了開公司用,地下室是用來儲存東西的,現(xiàn)不能正常使用導致公司未能裝修不能運營。
3、照片3張,證明裝修用的材料,地下室出水,被告維修中將壁紙、自流平水泥地面破壞。
對地下室進行裝修是事實,包括貼壁紙、刮膩子、自流平水泥、樓梯、人工等費用共計10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認購書復印件1份及收據(jù)4張無異議,對原告口頭陳述的不能使用的損失不予認可。
對裝修的損失不同意賠償,被告維修不一定損壞裝修,如果損壞同意為其恢復原狀,且從照片上看不出損失。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
本案,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同意為原告的地下室進行維修,以達到正常使用標準,本院予以準許;對原告的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因地下室維修的時間和狀況無法實際確定,故原告的該兩項訴訟請求應當?shù)却S修完成并能夠正常使用后可以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開始對原告王書娟的案涉地下室進行維修,十五日內(nèi)維修完畢,已達到正常使用。
二、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聘請有資質(zhì)的單位作出可行有效的維修方案并聘請有資質(zhì)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三、駁回原告王書娟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
本案,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同意為原告的地下室進行維修,以達到正常使用標準,本院予以準許;對原告的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因地下室維修的時間和狀況無法實際確定,故原告的該兩項訴訟請求應當?shù)却S修完成并能夠正常使用后可以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開始對原告王書娟的案涉地下室進行維修,十五日內(nèi)維修完畢,已達到正常使用。
二、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聘請有資質(zhì)的單位作出可行有效的維修方案并聘請有資質(zhì)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三、駁回原告王書娟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沽源縣振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袁成海
書記員:張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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