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
委托代理人:趙玉蘭,河北正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雷建恒,邢臺市橋西區(qū)新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原告玉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楚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玉蘭與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建恒、被告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資12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自2016年3月4日起被告郭某某雇傭原告在邢臺市開發(fā)區(qū)南二環(huán)施工,口頭約定每天4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施工完后,被告郭某某遲遲不支付勞務費,被告郭某某稱被告楚某某不給工程款,就不能支付工資。無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郭某某辯稱,一、雙方不存在雇傭關系。本案第二被告楚某某將其與河北首力防爆電機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承攬合同》轉包給答辯人后,答辯人又將該工程以清包的形式轉包給玉天月,由玉天月雇傭人員施工,清包費用:17元/㎡(清包是指不包括材料費、機械費,僅包含人工費),工程施工款項直接支付給玉天月。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更不可能口頭約定400元/天的勞務費。玉天月及其雇傭的人員,完成的施工量為1950㎡,工程價款合計:33150元。答辯人已支付給玉天月5500元,目前僅欠玉天月等人施工款27650元。二、400元/天工資約定不符合建筑施工行業(yè)市場規(guī)律。在建筑施工領域,只有無法核定具體施工量的雜工即俗稱的小工,是按照每天多少錢核算勞務費。除此之外,都是按照完成的施工量核算勞務費,即便沒有建筑施工常識的人,也不會訂立400元/天的口頭協議。答辯人從事真石漆施工多年,不可能犯這種低級錯誤。因此被答辯人所稱雙方達成400元/天勞務費口頭約定是違背建筑市場規(guī)律的。按照河北省2012定額工程費用標準,真石漆施工人工收費標準為18.15元/㎡,轉包工程一般都低于定額。因此按照17/㎡價格轉包給玉天月是符合市場規(guī)律的。綜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400元/天口頭約定,也不存在雇傭關系,答辯人同意將剩余的欠款27650元支付給玉天月后,由玉天月按其約定分別支付,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求。
被告楚某某辯稱,當時工程是給了郭某某,而且當時郭對我說的工人的工資挺高的,是一天400元,所以他現在找我要的是工人的工費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工程承攬合同、本院(2016)冀0503民初147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郭某某陳述稱其以17元/㎡的價格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玉天月,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玉天月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予以否認,故對被告郭某某的陳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考勤表,擬證明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30天,該考勤表只是原告等十名工人單方面形成的,沒有被告郭某某的簽字,且郭某某對此不予認可,故對郭某某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但原告等十名工人均認可該考勤表記載的考勤情況,故該考勤表對原告等十名工人各自的工作量具有證明效力,該考勤表記載的原告等十名工人共出勤合計263.5天,原告玉某某出勤的天數為29.5天,本院予以認可。3、原告陳述稱當時與被告郭某某口頭約定勞務費400元/天,提交張春山、玉天月和玉鵬輝證人證言,因證人與原被告之間存在朋友關系或勞務糾紛,且被告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故對原告陳述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郭某某提交張亞南和胡軍西二人證人證言,擬證明真石漆施工人工費用在17元/㎡-18元/㎡左右,該兩份證人證言僅是證人對完成該類項目施工所產生的人工費標準的陳述,不能證明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計算標準,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1日河北首力防爆電機有限公司(甲方發(fā)包方)與被告楚某某(乙方承包方)簽訂《工程承攬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地點邢臺市開發(fā)區(qū)南三環(huán),工程名稱辦公樓外墻改造,包工包料,工程面積2,000㎡,工程單價70元/㎡。工程開工期預定于2016年3月1日,竣工期預定于2016年4月10日,全部施工期為40個日歷天。工程承攬合同簽訂后,被告楚某某將涉案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某某并簽訂書面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今甲方(被告楚某某)有事,把首力電機外墻合同轉讓給乙方(被告郭某某)。轉讓協議簽訂后,被告郭某某購買施工材料,組織原告等十名工人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楚某某未能及時全額支付被告郭某某工程款,被告郭某某也一直未支付原告等十名工人勞務費。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503民初1474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載明:按照實際測量外墻面積共計1,851㎡,按照約定70元/㎡計算,工程款共計129,570元。該判決生效后,被告楚某某已經按照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全額給付被告郭某某工程款。因被告郭某某未支付原告勞務費,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勞務合同是指在一定的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勞動報酬的合同。勞務合同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本案中,原告等十名工人對被告郭某某涉案工程進行了真石漆作業(yè)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口頭協議所約定的內容,雙方各執(zhí)一詞且缺乏相關證據予以證明,雙方口頭協議的內容本院無法確認。但原告等十名工人進行作業(yè)施工是客觀真實的,被告郭某某應當支付相應勞務報酬。經本院走訪調查,真石漆施工根據工程難度人工費用在17元/㎡-28元/㎡。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已經生效的(2016)冀0503民初1474號判決認定原告等十名工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量為1851㎡,因涉案工程為辦公樓外墻改造,工作難度比較大,故本院酌定按28元/㎡標準計算原告等十名工人應得到的人工費共計1851×28=51,828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記載的情況計算原告等十名工人每人每天的勞務費應為51,828÷263.5=196.69元,據此計算原告的勞務費為196.69×29.5=5,802.36元。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楚某某共同支付其勞務費的主張,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郭某某應當給付原告玉某某勞務費5,802.36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玉某某勞務費5,802.36元。
二、駁回原告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彥佼
書記員: 劉良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