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住所地河北省獻縣。
業(yè)主孫金虎,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本勁,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宏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應國,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蘭林,河北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愛民,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象山縣,現(xiàn)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宏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集團)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1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原告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不服,提出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9民終304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獻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24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獻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追加陳愛民為第三人,本案當事人原告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本勁、王志娟,被告宏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蘭林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愛民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租賃合同并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租金1261047.51元,給付違約金200000元(按逾期貸款利率標準暫計算到2016年3月21日,直至償清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拆架子管、扣件人工費、運費等費用共計63500元;3.判令被告給付維修賠償費3372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處開始租用建筑器材,被告合同經(jīng)辦人為鳳凰新城項目部負責人陳愛民,但當時沒有簽訂書面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了租金單價、付款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未如約給付租金。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61047.51元、維修賠償費33720元沒有給付,此外,被告還應給付原告拆架子管、扣件人工費、運費等費用共計63500元。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當足額給付拖欠的租金外,還應當依約給付違約金。
宏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同原告鑫宇建材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關系,本案的實質(zhì)是第三人陳愛民在施工過程中與麗新建材租賃站有過租賃合同,合同的實質(zhì)是陳愛民只與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存在租賃關系,所以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故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陳愛民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陳述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陳愛民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證實陳愛民是被告處的工程負責人;
2、2013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證實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3、提貨單41張、退貨單55張,證實雙方的租賃合同已經(jīng)實際履行。
4、原告另案起訴的(2014)277號民事案件中,主審法官于2014年6月21日傳喚了陳愛民并制作調(diào)查筆錄一份。筆錄中陳愛民認可與本案原告發(fā)生租賃合同關系,是受宏運公司委托進行的施工,同時對拖欠的各項費用金額進行了確認,以上證據(jù)證實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成立。
5、2013年3月15日陳愛民、辛桂成出具的欠條一張。
6、2014年3月25日,陳愛民、辛桂成經(jīng)過與原告對賬紀要。確認了各項拖欠的金額,該金額與原告訴狀中請求金額完全符合。
7、鳳凰新城施工現(xiàn)場的照片24張,證明陳愛民是被告項目部負責人,原告提供的租賃物均用于被告的施工現(xiàn)場。
8、貨運司機劉恒的書面證明。證明在合同履行期間內(nèi),劉恒在原告租賃站以及被告工地之間進行拉貨退貨,涉案租賃物用于被告工地。以上證據(jù)原件均在(2014)277號民事案件中。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zhì)證意見:
陳愛民與麗新建材租賃站履行權利義務時,時間是2011年,當時獻縣鑫宇建材租賃站還沒營業(yè)執(zhí)照,也就是說宏運集團不可能在2011年同原告鑫宇租賃站產(chǎn)生任何關系。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根據(jù)該授權委托書能證明陳愛民負責施工合同履行和施工工作,并未授權其對外簽訂買賣或租賃合同。對證據(jù)2,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未在該租賃合同上簽章,原告也沒有提交履行該合同的憑證。對證據(jù)3,對提貨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所有提貨單均沒有被告簽章確認,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該部分提貨單均發(fā)生于2011年,而原告證明存在租賃關系的租賃合同明確載明租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該部分提貨單與合同不符,與本案無關;對退貨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退貨單沒有被告公章,并且退貨載明的時間發(fā)生在2013年4月至10月,根據(jù)原告起訴所依據(jù)的租賃合同,無法支持其租金。對證據(jù)4,陳愛民陳述與事實不符。對證據(jù)5,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雙方租賃關系始于2013年3月15日,該欠條同樣簽字2013年3月15日,合同剛剛開始簽訂就開始拖欠租金不合常理。對證據(jù)6,該紀要與本案無關,且沒有被告簽章,該證據(jù)載明租金發(fā)生在2011年至2013年間,該部分內(nèi)容與原告起訴內(nèi)容無關。對證據(jù)7,照片只能證明孫金虎在現(xiàn)場,不能證明其他事實。對證據(jù)8,程序上不認可,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被告與陳愛民之間的工程承包協(xié)議一份。證明陳愛民承包鳳凰新城2期A區(qū)1號至8號樓及10號樓,雙方約定乙方(陳愛民)包工包料,陳愛民應遵照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的原則,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證明陳愛民應對本案承擔責任。
2、2011年4月1日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訴爭標的物并不存在2013年雙方補簽租賃合同的說法,而是在2011年4月1日即存在租賃合同,原告陳述與實際事實不符。
3、被告向陳愛民付款明細,共計97056972.05元。證明被告已依合同約定支付了相應的工程款。
4、滄州市中級法院(2017)冀09民終305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基于一個民事法律關系卻出現(xiàn)了兩個獨立的請求人,在這中間必有一方請求人是沒有權利的,同時由于權利請求人的不確定,導致被告陷入訴累,另外也導致?lián)p失繼續(xù)擴大,對于擴大的損失,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zhì)證意見:
對證據(jù)1,該承包協(xié)議可以證實陳愛民承包的工程中包括腳手架的租賃,而本案的租賃合同就是腳手架的租賃,依據(jù)該協(xié)議租賃腳手架是陳愛民的職責之一。結合2011年8月25日陳愛民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可以反映被告對陳愛民的委托包括陳愛民可以對外租賃物資。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合同簽字是孫金虎所簽,當時是孫金虎借用麗新租賃站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被告簽訂的。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從被告向陳愛民付款的種類看,陳愛民項目部顯然具有購買租用建筑材料的能力,有權租賃建筑器材。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陳愛民在中級法院庭審出庭時,明確陳述與麗新租賃站簽訂的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陳愛民是依據(jù)被告方出具的授權對工程進行管理,被告應當對其在施工當中所發(fā)生的合同關系承擔法律責任。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原告與第三人陳愛民簽訂的租賃合同,該合同未加蓋被告單位公章,原告雖持有陳愛民的授權委托書,但該委托書系2011年被告出具的,2013年工程已完工,此時陳愛民是否尚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租賃合同,對此被告不予追認,且該租賃合同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年——月——日,計——日”,原告提交的提貨單均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在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日由孫金虎代表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之后,由此可以認定提貨單、退貨單履行的是2011年4月1日由孫金虎代表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原告與第三人陳愛民2013年3月1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故應認定是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與被告存在租賃關系,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陳愛民、辛桂成出具的欠條;2014年3月25日陳愛民、辛桂成經(jīng)過與原告對賬紀要;鳳凰新城施工現(xiàn)場的照片及貨運司機劉恒的書面證明,不足以推翻孫金虎系代表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簽訂合同,提貨單、退貨單系履行2011年4月1日租賃合同的事實。
關于孫金虎主張因為當時自己的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尚未有營業(yè)執(zhí)照,20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時是借用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的營業(yè)執(zhí)照,對此,在另案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與宏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一案中,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予以否認,孫金虎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其該主張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以2013年3月15日與第三人陳愛民簽訂的租賃合同及2013年3月15日以前的提貨單等,證明與被告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并實際履行,要求被告承擔2013年3月15日的租賃合同義務,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孫金虎為什么代表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與被告簽訂合同,其與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之間系雇傭關系、合伙關系、還是其他民事法律關系,孫金虎可提供證據(jù)另行向獻縣麗新建材租賃站或業(yè)主任麗新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獻縣鑫宇建筑器材租賃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824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于翠霞
人民陪審員 趙睛
人民陪審員 庫榮芳
書記員: 劉昭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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