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經(jīng)營者:白增江,男,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原告: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樂壽鎮(zhèn)高莊村。
經(jīng)營者:張玉叢,女,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敏杰、羅偉菊,均系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儀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三虎,系山西仁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嶺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志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娟,系山西正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與被告李某某、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原告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訴訟代理人張敏杰、羅偉菊、被告李某某訴訟代理人朱三虎、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的租金979059.87元,后續(xù)租金每日產生769.3元被告給付至返還租賃物或折價賠償日止;3.判令被告返還租賃物或按租賃物價值折價賠償1179387元;4.判令被告給付報廢賠償及維修費75萬元、違約金15萬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自2012年5月份開始,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與二原告發(fā)生了建材租賃關系并與二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租用二原告建材并約定了租金單價及給付時間等內容。二原告如約向被告交付了租賃物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未如約履行付款義務。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979059.87元、維修賠償費75萬元沒有給付,且被告繼續(xù)租用原告價值1179387元的租賃物,后續(xù)租金每日產生租金769.3元,被告應當給付至返還租賃物或折價賠償日止。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元。訴諸法律,望依法公正裁決。
庭審過程中,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1、李某某從未以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二原告共同簽訂過租賃合同,并與二原告發(fā)生建材租賃關系。2、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原告起訴李某某的行為屬于濫用訴權和惡意訴訟。庭審結束后,李某某到庭接受了調查,李某某對原告提交的兩份租賃合同上的簽名均認可,并表示合同上手寫的“退貨到集寧”為其本人書寫,但認為兩份合同的內容有問題,有部分條款不是其簽字時的內容,租賃費也已經(jīng)結清,且多給了八千多元。
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已經(jīng)通過兩次訴訟,本次為第三次訴訟,本次訴訟與前兩次訴訟的訴訟請求均一致,因此,根據(jù)民法原則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從未與二原告簽訂過租賃合同,根據(jù)前兩次原告提交的兩份合同,均系原告?zhèn)卧?,因此原告將五建集團列為被告是不合法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1、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分別作為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經(jīng)辦人以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二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并加蓋了公司印章,證實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2、被告山西五建出示合同復印件的原件,證實該份租賃合同除去出租方少了鑫興租賃站的印章外,其他印章內容完全一致,本案租賃合同不存在偽造變造。3、白增江及張玉叢的戶口本信息及結婚證,證實二人是夫妻關系,億泰租賃站與鑫興租賃站是由二人共同經(jīng)營,本案是為了及時足量的供應租賃物,才由二原告共同向被告簽訂租賃合同,基于共有財產的屬性,原告沒有任何必要在出租方處添加印章進行變造。二原告之所以區(qū)分兩個租賃站,之所以在租賃合同中確定由鑫興租賃站和億泰租賃站共同供貨,另一原因是兩個租賃站原告均是雇傭員工經(jīng)營,為了核實各租賃站的各租賃物數(shù)量及經(jīng)濟效益,所以經(jīng)與李某某協(xié)商一致后,又加蓋了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的印章。4、發(fā)料單62張,退料單57張(其中有4張退料單開成發(fā)料單,按退料單入賬)、租金結算表9張,證實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的具體情況、租金的數(shù)額。
本院認為,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就已經(jīng)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庇纱丝梢?,重復起訴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的,不包括撤訴的情形。本案原告在前兩次訴訟中均撤回起訴,不喪失再次起訴的權利,所以本案不屬于重復訴起訴。
原告提交的兩份租賃合同承租方處均有被告李某某簽字,且李某某本人認可該簽字的真實性,故對原告提交的兩份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無法證明租賃合同上加蓋的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的三枚印章的真實性,且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認為其從未與原告簽訂過租賃合同,三枚印章均系偽造,李某某也非其公司員工,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山西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系本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應認定本案的合同責任應當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兩份租賃合同雖然原告處加蓋的公章不同,但合同條款均一致,如建材的租金單價、付款方式、管轄法院、指定的材料員等條款均相同,不影響合同的履行,故可以依據(jù)兩份合同的相同內容作為判斷責任承擔的依據(jù)。
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李某某尚欠原告租金455164元,李某某應將該租金給付原告。李某某還應按每天769.27元的標準給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但應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報停期間。
李某某處尚有鋼管46227米、扣件2964套未退還原告,李某某應在一個月內將未退還租賃物返還原告,如逾期不退還,應按合同約定的鋼管25元/米的80%、扣件8元/套的80%折價賠償原告。
原告主張已退還的租賃物有部分損壞需要維修,產生維修費1535969元,主張被告賠償750000元,但本院認為維修費數(shù)額過高,酌定李某某給付原告維修費7.5萬元。
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支付15萬元違約金數(shù)額偏高,應適當予以調整。本院酌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以所欠租金455164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給付違約金。
李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給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李某某應承擔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維修賠償費、返還未退租賃物的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與李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李某某給付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欠租金455164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報停期間后按每天769.27元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鋼管46227米、扣件2964套;如逾期不退還,則按鋼管25元/米的80%、扣件8元/套的80%的標準折價賠償原告;
四、李某某給付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違約金,違約金數(shù)額以所欠租金455164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但不超過原告主張的15萬元;
五、李某某給付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獻縣億泰建材租賃站維修費7.5萬元;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第三項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67元,由原告獻縣鑫興建材租賃站負擔12044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192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麗釵 人民陪審員 趙 晴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書記員: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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