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潤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顧爽。
委托代理人張仲達,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牡丹江均勝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鮑建勝。
委托代理人孫少敏,黑龍江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牡丹江潤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潤豐小額貸款公司)訴被告牡丹江均勝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勝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潤豐小額貸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仲達、郭冬梅;均勝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少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3年12月24日均勝房地產公司與潤豐小額貸款公司發(fā)生的2000萬元借貸是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發(fā)生的,借款到期后,雙方協(xié)商對2014年8月15日以前產生的利息重新進行結算,并于2014年8月15日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均勝房地產公司仍沒有履行還款義務,依借款合同的約定,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延遲還款的違約責任,即本案涉及的罰息。關于潤豐小額貸款公司要求
均勝房地產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承擔罰息問題,本院認為,借款合同中約定“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息,從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借款合同約定最后還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潤豐小額貸款公司在訴請中要求均勝房地產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該訴請并未違背借款合同的約定,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為此,本院對潤豐小額貸款公司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計算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計算的依據問題,本院認為,2014年8月15日雙方簽訂了二份約定不同利息的借款合同,由于潤豐小額貸款公司訴請中要求按月1%支付利息,且均勝房地產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律師代理費的訴請應否支持問題,本院認為,借款合同中約定“因均勝房地產公司違約致使?jié)欂S小額貸款公司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均勝房地產公司承擔潤豐小額貸款公司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它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于均勝房地產公司違約,潤豐小額貸款公司實際支付了9萬元的代理費,為此,潤豐小額貸款公司要求均勝房地產公司給付律師代理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均勝房地產公司提出沖減已支付360萬元借款本金問題,本院認為,均勝房地產公司匯給潤豐小額貸款公司360萬元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5日,匯款憑證上書寫“借款利息”字樣,雙方在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確認了借款本金為2000萬元,且潤豐小額貸款公司沒有向均勝房地產公司就2014年8月15日以前產生的利息主張權利,均勝房地產公司提出沖減其支付給潤豐小額貸款公司360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國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均勝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牡丹江潤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罰息按0.5%,自2014年8月20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均勝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牡丹江潤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律師代理費9萬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均勝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55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均勝房地產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艷輝 審 判 員 賈海波 代理審判員 楊大奎
書記員:伊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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