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慧某林產品綜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文化街4號。
法定代表人:張志國,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愛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鳳生,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牡丹江市慧某林產品綜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某林公司)與被告范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2月23日、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慧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國、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車鳳生到庭參加訴訟。因案件疑難復雜,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慧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75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通過聘用方式來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聘用被告時告知被告:“依照公司聘任條例,在公司工作一個月以上是否簽勞動合同由應聘人員自己決定,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北桓嬖谠囉闷跐M一個月后,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不應承擔支付不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責任,此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2016年4月27日向牡丹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仲裁委)申請仲裁,申請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jù),市仲裁委沒有查明事實,作出錯誤裁決。依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guī)定,被告的仲裁申請已超出仲裁時效期,故原告訴至法院。
范某某辯稱,被告到原告處工作,原告拒不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必須承擔雙倍工資。本案勞動爭議發(fā)生的時間是2015年10月,被告在2016年4月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沒有超過仲裁時效,請法庭依法查明事實,做出公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750元;三、被告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舉示的證據(jù)一、招聘條例1份、員工守則1份、安全規(guī)章1份,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系原告單方制作,且原告未舉示證據(jù)證明原告將該組證據(jù)向被告出示,被告對該組證據(jù)中的內容清楚,故本院不予確認;證據(jù)二、證明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據(jù)三、事情證明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據(jù)四、證明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據(jù)七、證明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jù)二、三、四、七,應屬證人證言性質,出具上述證據(jù)的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證據(jù)五、牡勞人仲字(2016)第42-1號仲裁裁決書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jù)六、原告申請法院調取的公安機關報警受理單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份證據(jù)結合庭審中原、被告陳述僅能證明原、被告因拖欠工資問題發(fā)生糾紛,未體現(xiàn)被告等人將電閘斷電,給原告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情況,故本院對原告要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證據(jù)八、工資表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能夠證明被告日工資為100元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證據(jù)九、市仲裁委庭審筆錄1份(加蓋市仲裁委公章),本院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本院對其形式要件予以確認,該份證據(jù)僅能夠證明原、被告在市仲裁委庭審中陳述的情況,對于被告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本院將綜合案情再予以確認,不在此贅述。
2.被告舉示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特20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原告對該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份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對市仲裁委作出的牡勞人仲字(2016)第42-2號仲裁裁決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仲裁裁決,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原告申請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稱被告于2013年10月左右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稱其于2014年10月3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對各自所述未舉示證據(jù)證實。被告在原告公司負責設備調試工作,日工資100元,原、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原告稱原告公司的招工條件中明確應聘人員事先要對招聘條例、員工守則、安全規(guī)章進行了解,否則公司不予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對公司的招聘條例清楚,所以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舉示充足證據(jù)證實被告對上述條例的內容知曉。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3日期間13天和2015年10月10日至25日期間4天的工資,共17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市仲裁委開庭審理時提出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016年6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勞人仲字(2016)第42-1號仲裁裁決書(非終局裁決),裁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應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750元。后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2016年6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勞人仲字(2016)第42-2號仲裁裁決書(終局裁決),裁決:一、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應支付被告工資1700元;二、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應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工作期間的經濟補償金2175元。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仲裁裁決,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原告申請。
另查,原告稱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一案在市仲裁委審理時,原告提出過被告的上述申請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但未舉示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稱被告于2013年10月左右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稱其于2014年10月3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但原、被告對各自所述均未舉示證據(jù)證實,故本院以被告自認的工作時間為準,原、被告之間自2014年10月30日起形成勞動關系。原、被告形成勞動關系后至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時止,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因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被告放假,且原告僅支付被告工作期間的一倍工資(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日工資為100元),故原告應自用工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計10個月),向被告每月再支付一倍的工資,合計21750元(100元/天×21.75天×10個月)。原告稱原告公司的招聘條件中明確應聘人員要對招聘條例、員工守則、安全規(guī)章進行了解,否則原告公司不予簽訂勞動合同,是否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由應聘人員自己決定,原告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因被告對原告公司的招聘條例清楚,所以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未舉示充足證據(jù)證實被告對上述條例的內容知曉,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因原告稱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一案在市仲裁委審理時,原告提出過被告的上述申請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但未舉示證據(jù)證實,故對于原告在市仲裁委對上述案件作出實體裁決后,在本次訴訟中提出被告的仲裁申請已超出仲裁時效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17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應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款21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牡丹江市慧某林產品綜合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范某某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款21750元。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慧某林產品綜合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慧某林產品綜合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被告范某某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自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慧某林產品綜合加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時 維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人民陪審員 孫秀萍
書記員:張家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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