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牡丹江市宏陽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東四條路長安一街物資3號樓2單元105室。組織機構(gòu)代碼74699434-7。
法定代表人楊春光,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國利,男,黑龍江劉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牡丹江華通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東五條路333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13023309-9。
法定代表人孫玉慶,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冬梅,女,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玉琦,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漢族,牡丹江華通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向陽辦事處建衛(wèi)委47組。
上訴人牡丹江市宏陽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華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2015)陽民初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宏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利,被上訴人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冬梅、郭玉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華通公司在原審中訴稱:2012年8月1日,原告華通公司與被告牡丹江市宏陽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宏陽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宏陽公司租賃華通公司的房屋“按年交租金,提前一個月交房租。”租賃合同還對承租方逾期不交租金的違約責任做了相關約定。但是宏陽公司單方違約,時至今日拖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1680元。經(jīng)原告華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宏陽公司以種種借口拒不交納租金,嚴重侵害了華通公司的經(jīng)濟利益,影響了華通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宏陽公司立即給付原告華通公司房屋租金
141680元及違約金28336元,合計170016元;二、由被告宏陽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增加要求與被告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用原告的房屋。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宏陽公司在原審中辯稱:1.被告宏陽公司尚欠原告華通公司房屋租金141680元,是經(jīng)過原告方的領導宋書記和主管領導他們倆人協(xié)商同意緩交租金,而且事實上本案起訴之前,原告多次通知該出租的房屋要整體出租,要求被告截止到6月30日必須騰出房屋,沒有多次要租金的這個事實。所以被告同意補交,尚欠二年租金141680元,但是不應當承擔違約金28336元。2.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后,被告按約定及時交付了第一年房屋租金及抵押金,履行自己的應盡義務。但是2013年下半年開始,原告開始張貼整體出租房屋告示,騰房即單方解除房屋租賃關系,所有租賃戶騰出房屋。所以給被告帶來不便。另外被告當時與原告簽訂合同之前協(xié)商的時候,口頭承諾,被告可以承租10年,所以被告投資37萬余元,全面裝修房屋。如果原告按訴訟請求提出不再租給被告房屋,那么必須依法承擔因此給被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本院認為,該證人只是陳述合同終止后可以續(xù)簽合同,無法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訴爭房屋的租賃期限為十年,對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華通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法庭調(diào)查、辯論及查閱原審卷宗材料,本院二審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并認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關于房屋租賃期限的問題。雙方于2012年8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限為十年,但其提供的證據(jù)無法有效的證實其主張成立。
關于上訴人是否違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權(quán)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問題。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按年交租金,應提前一個月交房租。上訴人認可欠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兩年的房屋租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同意其緩交這兩年的租金,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且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同意其緩交租金的事實存在,故應認定上訴人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有權(quán)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因上訴人欠付兩年的房屋租金,構(gòu)成違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騰空租賃房屋,上訴人未將租賃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按照租金總額的10%—20%支付違約金,且上訴人在一審中稱如其應承擔違約金,按照15%的標準計算比較公正。因此,原審按照該標準計算違約金數(shù)額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損失220731元的問題。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約定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時,對于上訴人的裝修投入被上訴人應予以賠償。本案中,系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且雙方簽訂的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租期到2015年7月31日屆滿。因此,上訴人的該項請求不成立,原審未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59元,由上訴人牡丹江市宏陽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 波 代理審判員 李冬梅 代理審判員 李慧宇
書記員:李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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