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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與牡丹江市藍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負責人:齊為民,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秀云,女,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副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月,牡丹江市立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藍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qū)。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明,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為民服飾行上訴稱: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藍某公司負擔。理由是:1.為民服飾行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認定貨物損失的數(shù)額為18156元,而且藍某公司未履行保價的告知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2.貨運單上的關于保價的格式條款顯失公平,且未向托運人宣讀或重點標注及提示,嚴重侵害為民服飾行的合法權(quán)益,故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藍某公司答辯稱,1.為民服飾行只有返貨的單據(jù)所記載的損失數(shù)額,記載的損失數(shù)額具有填寫的任意性,而且福建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沒有發(fā)票來證實損失的額度,無法證明損失的貨物為18156元。2.一審適用法律正確,雙方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有效,判令藍某公司承擔500元的損失費用是正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為民服飾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藍某公司賠償給為民服飾行丟失物品損失價值18156元及運費60元;案件受理費由藍某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民服飾行在牡丹江市新瑪特商場經(jīng)營小豬班納專柜。2017年9月18日,為民服飾行委托王迎澤將一件衣物物品送至藍某公司處托運至福建省泉州市,運費為到付60元。在托運過程中,對所托運的物品托運人未予保價。該貨物在托運的過程中丟失。2017年11月4日,福建省泉州盛克鞋服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內(nèi)容為“黑龍江客戶徐秀云將于2017年9月14日將2017年春夏童裝貨品調(diào)回總公司,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貨品,該貨品合計124件,總金額18156元?!绷聿椋{某公司在托運過程中為為民服飾行出具了牡丹江藍某貨物托運單第三聯(lián)(取貨),該單據(jù)背面印有注意事項,提示發(fā)貨人必須聲明貨物價值,并交納保價費,否則后果自負;貨物丟失由承運方按聲明價值賠償,未保價的貨物按每公斤3元賠償,每件賠償額不超過500元。同時,在藍某公司工作場所墻上貼有“提示:貨物自愿保價”字樣。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為財產(chǎn)受到損害,權(quán)利人請求賠償損失的糾紛。經(jīng)過審理查明,為民服飾行因業(yè)務需要委托王迎澤到藍某公司處托運貨物,藍某公司承接了為民服飾行代理貨物的業(yè)務,并向為民服飾行出具了貨物托運單,雙方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故本案案由不正確,應予糾正,本案案由應為運輸合同糾紛。在托運貨物過程中,王迎澤作為代理人以為民服飾行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對為民服飾行發(fā)生效力。關于為民服飾行要求藍某公司賠償給為民服飾行丟失物品損失價值18156元及運費6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為民服飾行作為托運人將所需托運貨物交由藍某公司,藍某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接收貨物后向為民服飾行出具了托運單據(jù),并收取托運費用,雙方形成了貨運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guī)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钡谖迨邨l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藍某公司向為民服飾行出具的貨物托運單中載明了運送貨物的品名、件數(shù)及費用等信息,但并未在托運單保價費欄作相應記載。通過庭審也能夠證實托運人對所托運物品未辦理運輸保險價值。藍某公司在承運過程中已盡到了對貨物保價的告知義務,為民服飾行在托運貨物時應申報貨物價值,并支付相應的保價費,由于為民服飾行沒有申報貨物價值也未對貨物予以投保,因此為民服飾行應承擔貨物丟失后因未辦理運輸保險價值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钡诹粭l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zhì)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nèi)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故為民服飾行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貨物托運單中對未保價的貨物按每公斤3元賠償,每件賠償額不超過500元的約定,藍某公司在庭審中認可按500元標準賠償給為民服飾行,對此予以支持,藍某公司應按此數(shù)額對為民服飾行予以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牡丹江市藍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貨物損失5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二、駁回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5元減半收取127.50元,由為民服飾行負擔77.50元;藍某公司負擔50元。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以下簡稱為民服飾行)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藍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藍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采取閱卷、調(diào)查和詢問當事人的方式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保價條款的效力問題。本案中藍某公司制作的貨物托運單上保價條款包含兩個方面的內(nèi)容:第一,如果托運人選擇保價運輸,托運人應當聲明托運貨物的價值,并根據(jù)聲明價值的大小支付數(shù)額不等的保價費。一旦貨物發(fā)生全損,承運人的賠償數(shù)額就以托運人聲明的貨物價值來確定。第二,如果托運人決定不選擇保價運輸,那么其除運費之外無需另行支付保價費;相應的,一旦發(fā)生貨損,承運人的賠償數(shù)額將根據(jù)雙方約定限制在運費的若干倍數(shù)以內(nèi)。由此可見,貨物運輸合同的保價條款實質(zhì)上是當事人之間在訂立運輸合同時對貨物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一種預先約定。上述保價條款制定的法律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quán)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焙偷谌僖皇l:“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狈勺龀鋈绱艘?guī)定,是充分考慮了運輸行業(yè)的特點和發(fā)展中形成的慣例,即運輸企業(yè)往往投資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性,預先約定貨損賠償額有利于其取得與義務對等之合同權(quán)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風險。保價條款的內(nèi)容,不但符合運輸行業(yè)的特點和操作慣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首先,運輸企業(yè)的運費計收標準一般與貨物的體積和重量有關,而與貨物的價值并無直接關系,故不應讓運輸企業(yè)在收取運輸?shù)蛢r值物品的運費的情況下承擔對高價值物品的損毀風險。舉一個極端的例子,如果托運人不聲明貨物的內(nèi)容,又不選擇保價,則承運人幫助托運人運輸黃金或者運輸?shù)攘康拇u頭所計收的運費是同等的。但一旦發(fā)生貨損,要求承運人以運輸磚頭所獲取的蠅頭小利去換取對等量黃金的賠償責任,顯然是權(quán)利義務嚴重失衡。其次,托運人選擇保價可以促使承運人在安排運輸時,根據(jù)貨物的高額價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義務,采取特別的運輸措施,以確保貨物的安全。因為當貨物價值提高而帶來的賠償風險上升時,理智的承運人往往會考慮適當增加運輸成本,如采取專車直送、專人押運等特別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貨損發(fā)生的幾率,控制風險,而從公平角度出發(fā),承運人這部分增加的成本應當來源于托運人支付的對價的增加。最后,從對損失的預見原則分析,如果托運人因貪圖保價費的小利而對高價值貨物不選擇保價運輸,可以認為其對自己的貨物安全抱有一種放任的心態(tài);而在此情況下,承運人在運輸合同訂立時無從得知貨物的真實價值,也無法預見貨損發(fā)生可能帶來的損失,在此情況下要求承運人承擔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則明顯有失公平,對承運人過于嚴苛。因此,托運人欲取得足額貨損賠償須在運費之外另行支付保價費并選擇保價運輸方式,這完全符合合同權(quán)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并不存在承運人單方面免除自身責任的情形。故本案中涉及的報價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不屬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霸王條款”。關于藍某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問題。根據(jù)一、二審庭審調(diào)查可知為民服飾行在經(jīng)營過程中,需要運輸貨物時大多是交給王迎澤辦理,由王迎澤根據(jù)運輸距離的長短選擇托運機構(gòu),同時為民服飾行支付王迎澤一定的報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和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quán)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fā)生效力。”的規(guī)定,為民服飾行與王迎澤就長途托運貨物時雙方形成代理關系,即王迎澤代表為民服飾行與藍某公司在內(nèi)的運輸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所以王迎澤未進行報價的行為后果亦應由為民服飾行承擔;而且為民服飾行經(jīng)營多年,存在大量的貨物運輸往來,其應當了解保價條款作用及不進行報價所面臨的風險,而為民服飾行沒有告知王迎澤進行保價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又因民服飾行與藍某公司之間已履行了數(shù)個貨物運輸合同,故不需藍某公司就保價事宜進行特別提示。所以一審法院根據(jù)貨物托運單上格式條款的約定,判定藍某公司承擔500元的賠償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55元,由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為民精品服飾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仲斌
審判員  畢 旭
審判員  盧文麗

書記員: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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