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方學
段先平(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
田某某
王平
牟穎
牟陽
牟穎、牟陽之母
溫某某
秦藝特別授權代理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吳發(fā)剛一般授權代理
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肖艷祥(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
原告牟方學,農民。
原告田某某,農民。
原告王平,農民。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牟穎,學生。
原告牟陽,學生。
上列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平,基本情況同上。系
原告牟穎、牟陽之母。
被告溫某某,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秦藝。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財保恩施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學院路253號。組織機構代碼:78447689-0。
負責人陳蓉,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發(fā)剛。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高新區(qū)春園路15號。組織機構代碼:70689187-X。
法定代表人朱福壽,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艷祥,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牟方學、田某某、王平、牟穎、牟陽訴被告溫某某、聯(lián)合財保恩施公司、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審理中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由審判員王廣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蒲洪學、代理審判員林定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告牟方學、田某某、王平、牟穎、牟陽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東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2014年3月3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王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先平、被告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藝及聯(lián)合財保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發(fā)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過錯責任進行賠償。在本案中,被告溫某某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fā)現(xiàn)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未仔細檢查并修復而貿然行駛,發(fā)生乘車人牟倫平為避險跳車死亡的交通事故,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對五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牟倫平系鄂Q×××××事故車輛上乘車人員,不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第三者”,故五原告主張被告聯(lián)合財保恩施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的責任限額內向其賠償?shù)脑V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溫某某因交通肇事已被定罪量刑,故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157040元、喪葬費17589.50元、交通費13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7747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以上賠償總額為人民幣263696.50元。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牟方學、田某某、王平、牟穎、牟陽賠償牟倫平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263696.50元(已支付的30000元在賠償時予以扣除)。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8元,由被告溫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過錯責任進行賠償。在本案中,被告溫某某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fā)現(xiàn)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未仔細檢查并修復而貿然行駛,發(fā)生乘車人牟倫平為避險跳車死亡的交通事故,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對五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牟倫平系鄂Q×××××事故車輛上乘車人員,不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第三者”,故五原告主張被告聯(lián)合財保恩施公司應在交強險承保的責任限額內向其賠償?shù)脑V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溫某某因交通肇事已被定罪量刑,故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157040元、喪葬費17589.50元、交通費13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7747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以上賠償總額為人民幣263696.50元。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牟方學、田某某、王平、牟穎、牟陽賠償牟倫平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263696.50元(已支付的30000元在賠償時予以扣除)。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8元,由被告溫某某承擔。
審判長:王廣君
審判員:蒲洪學
審判員:林定位
書記員:陽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