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同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系原告之夫。被告:河北展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解放西路頤和大廈512室。法定代表人:王松,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威,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購買房屋博緣國際小區(qū)4號樓1單元502室,并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42896.8元。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獻縣106國道東側南環(huán)路南側博緣國際小區(qū)4號樓1單元502室房屋,合同約定房屋售價416474元。交房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違約責任等相關規(guī)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購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違約交房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據約定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28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及支付違約金,被告以種種理拒不交付及支付違約金。無奈訴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請。河北展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之前給付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違約金3748元。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獻縣106國道東側南環(huán)路南側博緣國際小區(qū)4號樓1單元502室房屋。其中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屋價款416474元;合同第七條約定:如買受人逾期付款,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合同第八條約定: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總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該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現金及向銀行貸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16474元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該房屋。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即交房時間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現該房屋仍不具備交付條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違約金3748元?,F原告主張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違約金。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稅票、完稅證明、購房貸款擔保合同、收據、銀行流水及開庭筆錄可供認定。
原告牛某某與被告河北展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同貴、被告河北展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并未如期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相應逾期交房違約金。雖涉案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總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與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向出賣人負擔的違約責任極不對等,顯失公平,并且該條款所表述內容存在歧義,如果雙方確實約定“違約金為總房款的萬分之一”,則不用在其之前加上“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的期間約定,該條款約定內容模糊導致原、被告雙方對該條款的理解不一致,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該格式條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釋。另外,被告提交的證據也可以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的延期交房違約金3748元,據此也可以看出,被告認可按照同等責任向原告支付相應違約金。因此,被告應每日按房款的萬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的違約金37982.42元(416474元×1?×912天)。因涉案房屋現尚未竣工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驗收,涉案房屋尚不具備交付條件,該請求具有不確定性,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博緣國際小區(qū)4號樓1單元502室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暫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交付房屋條件成就時,再主張該項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展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牛某某違約金37982.42元;二、駁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6元,由原告牛某某負擔50元,由被告河北展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38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東珊
書記員:楊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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