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曉春,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蝶,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車商營業(yè)部,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10層。
主要負責人:柳盛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興民,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念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
主要負責人:畢偉,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牛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車商營業(yè)部(簡稱人保財險車商營業(yè)部)、易念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簡稱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曉春、胡蝶,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財險車商營業(yè)部委托訴訟代理人葛興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易念華,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牛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51,978.84元,保險公司在各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牛某駕鄂A×××××6號小轎車搭李某麗姚某彥沿武漢市黃浦大街行駛時,被王某某所駕駛的自有鄂A×××××7號車撞損,事故導致牛某李某麗姚某彥受傷。事故發(fā)生后,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就該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牛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王某某鄂A×××××7號小車向被告人保財險車商營業(yè)部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牛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牛某與王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牛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易念華不承擔此事故責任,姚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李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本院對上述責任認定予以確認。
經審核,醫(yī)療費20,907.84元、營養(yǎng)費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5元(15元/天×21天)、后續(xù)治療費43,600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賠償系數0.1)、護理費2,511.50元(31,138元/年÷365天×21天+80元/天×9天)、誤工費5,118.57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標準31,138元/年÷365天×60天×賠償系數0.1)、交通費210元(10元/天×21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300元,合計131,379.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的上述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車商營業(yè)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牛某賠償73,942.07元;由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向原告牛某賠償12,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43,137.84元(不含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及檢查費3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車商營業(yè)部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負擔。綜上,被告人保財險車商營業(yè)部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合計向原告牛某賠償117,079.91元。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及檢查費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車商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牛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7,079.91元;
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牛某賠償12,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牛某賠償法醫(yī)鑒定費及檢查費共計2,300元;
四、駁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56元,減半收取528元,保全費1,520元,郵寄費100元,共計2,108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寒
書記員:魯金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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