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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淑華與宋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牛淑華
劉天夫(黑龍江君赫律師事務所)
郭某某
吳畏(黑龍江天鐘律師事務所)
宋某某
劉某某
柏祥章

原告牛淑華,現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劉天夫,黑龍江君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現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吳畏,黑龍江天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50歲,現住五常市。
第三人劉某某,現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柏祥章,現住五常市。
原告牛淑華訴被告郭某某、宋某某、第三人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5年6月1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淑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天夫,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畏,第三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祥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綜上,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牛淑華與前夫劉國清及二人兒子即第三人劉某某以及被告郭某某均系太平橋村村民,劉國清系劉寶林長子。1998年第二輪土地展包時,劉寶林作為戶主在太平橋村分得家庭七口人的責任田共27.7畝,另開荒地2.9畝,共30.6畝;其中責任田牛淑華、劉國清每人4.8畝,劉某某2.4畝。2001年劉寶林將家庭中土地通過村里進行了分劈,分到劉國清名下責任田12.4畝,開荒地2.9畝,劉國春名下責任田15.3畝。1999年11月23日,劉國清因犯傷害罪被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余刑),2002年7月29日,劉國清刑滿釋放,2003年7月,劉國清因病死亡后戶口注銷。之后,牛淑華改嫁到民意鄉(xiāng),但牛淑華的戶口及土地未予變動,牛淑華在民意鄉(xiāng)亦分取得承包地。劉國清死后,其家庭土地由劉寶林經營,期間,太平橋村從劉國清的土地中拿出22垅(6小畝)補給本村村民楊文清,其余土地由劉寶林轉包給郭某某經營。
2012年4月22日,針對劉國清家庭的土地,劉寶林及其次子劉國春(2012年秋死亡)與郭某某、宋某某再次簽訂《土地轉包合同書》。約定將劉寶林、劉國春的土地承包給郭某某、宋某某耕種,期限為十六年(2012年-2027年);面積為大畝8畝(實為8580平方米);承包費為26萬元,寫合同時交16萬元,下余10萬元,于2012年年底交清;違約條件為違約方負責賠償對方雙倍的經濟損失。合同簽訂后,郭某某、宋某某即給付劉寶林、劉國春承包費14萬元,郭某某用原承包期內剩余年限的承包費頂抵2萬元。
2012年6月,劉某某從河南回到當地,要求收回土地。2013年3月3日,郭某某給付劉某某剩余承包費10萬元。2013年1月,原告得知其家庭土地被劉寶林、劉國春轉包給郭某某、宋某某后,經與二人協商收回未果。
2013年4月,爭議土地被五常市人民政府部分征用。經太平橋村確認,2012年劉寶林轉包給郭某某的耕地面積共8580平方米,其中被征用5098平方米,剩余2672平方米未被征用。五常市人民政府給付被征用土地補償費人民幣336468元(66元/平方米×5098平方米)經太平橋村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給郭某某;青苗補償款76470元(15元/平方米×5098平方米)由郭某某女兒楊亞清于2013年6月14日領取,合計給付補償款412938元。剩余土地仍由郭某某、宋某某耕種。
劉寶林于2014年農歷10月20日去世。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12年4月22日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中轉包的土地牛淑華、劉某某有否經營權;該《土地轉包合同書》是否有效及爭議土地中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應當如何分配;剩余土地應當歸誰經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 ?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1998年第二輪土地展包時,原告牛淑華、第三人劉某某及牛淑華丈夫劉國清均在其戶口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太平橋村分得了承包地,并記載在戶主劉寶林名下,該土地的性質屬于農村土地中以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且合同期限30年內不改變的土地。2001年,劉寶林經太平橋村將其家庭成員的土地分立為劉國清、劉國春兩戶,并分別記載在劉國清、劉國春二人名下,因牛淑華及劉某某與劉國清屬于同一個家庭,那么該二人的土地就應當與劉國清在同一個農戶之內,因此,2001年之后太平橋村土地臺賬中劉國清名下土地的承包人應當為劉國清、牛淑華、劉某某三人,而2012年4月22日,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中轉包的土地即為2001年之后太平橋村土地臺賬中劉國清名下土地,因此,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中轉包的土地牛淑華、劉某某享有經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 ?規(guī)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wěn)定”。第五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九條 ?規(guī)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九條 ?規(guī)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fā)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fā)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條 ?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條 ?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發(fā)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二)違反本法規(guī)定收回、調整承包地;……;(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規(guī)定“因發(fā)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fā)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fā)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fā)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第十條 ?規(guī)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 ?規(guī)定的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一系列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均說明一個問題,保持長期穩(wěn)定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是我國農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原則,任何人、任何組織無正當理由均無權收回已經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或者剝奪承包人的承包經營權;認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的土地必須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必經程序,否則,不應認定為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本案中,各方對1998年二輪土地展包之后劉國清是否向村里交回土地、是主動交回還是村里強行收回,以及后來劉寶林出面從村里要回土地應當歸誰經營存在爭議。為此,郭某某申請證人出庭作某某,擬證明劉國清自愿并親自出面將其家庭土地交回村里,后來劉寶林從村里要回的土地應當歸劉寶林經營,從而證明劉國清家庭對爭議土地不再享有經營權;而原告提出是因自家欠村里統籌款而被村里強行收回土地,并不是劉國清自愿并親自交回土地,為此原告出示了釋放證明用以證實郭某某主張的及其證人證實的劉國清交回土地的時間不屬實,劉國清當時正在監(jiān)獄服刑,因此不具備交回土地的機會。證人所某甲劉國清交回土地的時間與釋放證明記載的劉國清服刑期間在同一個時間段內,因此二者只能有一個事實成立。原告舉證的系書面證據,郭某某舉證的系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書面證據的證明力大于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因此郭某某主張劉國清交回土地的觀點不能成立。后來雖然由劉寶林出面要回土地,但村里并未與劉寶林重新簽訂承包合同,且在村里的土地臺賬中仍然記載在劉國清名下,故該土地仍應歸劉國清家庭繼續(xù)承包,不能視為該土地承包給劉寶林經營。牛淑華雖然改嫁到外地,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新居住地分到土地,因此,其原戶籍地分得的土地應當保留。劉某某雖然后來離開當地到外地生活,但其戶口并未遷走,對于戶在人不在的情況,依據有關政策,應當保留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劉某某在太平橋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然存在。因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在土地承包之后,土地是由其家庭耕種的,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 ?的規(guī)定,在承包戶家庭成員死亡后,其土地由家庭其他成員耕種,故劉國清死亡后,其個人名下的土地,應當歸其他家庭成員即牛淑華、劉某某繼續(xù)承包經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 ?規(guī)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十六條 ?規(guī)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第三十四條 ?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上述法律條文均規(guī)定享有土地流轉權利的人只有承包人,其他任何人及組織均無權行使承包人的土地流轉權利。本案中,爭議土地的承包人是牛淑華及劉某某,在未經其二人同意的情況下,劉寶林、劉國春私自將爭議土地轉包給郭某某、宋某某,以及郭某某、宋某某在明知爭議土地劉寶林、劉國春不是承包人,無權轉包,仍然與劉寶林、劉國春簽訂轉包合同并實施耕種經營行為均對牛淑華、劉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構成侵權,因此,該四人之間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應屬無效合同,但劉某某接受了郭某某給付的土地承包費,應視為其對該轉包合同的追認,其擁有經營權部分土地轉包應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規(guī)定“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條 ?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本案在《土地轉包合同書》無效情況下,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原告及第三人,故在爭議土地部分被國家征用后,其征用土地補償費應歸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爭議土地被征用時青苗投入系由郭某某、宋某某完成,故征用土地青苗補償費應歸郭某某、宋某某所有?,F該征用土地安置補償費已由郭某某全額領取,庭審中,原告認可郭某某、宋某某支付的承包費從該補償款中扣除,且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故本院予以確認。因此郭某某應將領取的征用土地補償費中安置補助費部分在扣除2012年耕種全部土地產生的承包費、劉某某名下土地承包費及2013年、2014年、2015年3年耕種未征用土地中牛淑華、劉國清名下的土地產生的承包費后退給原告。
原告訴請要求返還12.4畝土地,因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其被征用部分無法返回,故對其要求返還被征用部分土地的訴求不予支持;對爭議土地中未被征用部分,因劉某某名下土地轉包有效,歸被告郭某某繼續(xù)經營,其余土地經營權屬于牛淑華,應歸牛淑華經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第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部分有效。其中,涉及牛淑華、劉國清名下土地部分無效,涉及劉某某名下土地部分有效。
二、原告牛淑華返還給被告郭某某、宋某某承包費人民幣216424元[26萬元-26萬元÷16年-26萬元÷8580平方米÷16年×2672平方米÷5份×15年-26萬元÷8580平方米÷16年×(2672平方米-2672平方米÷5份)×3年]。
三、被告郭某某、宋某某返還給原告牛淑華征用土地安置補助費人民幣336468元。
綜合二、三項沖減后被告郭某某、宋某某應給付原告牛淑華人民幣120044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四、未征用土地2672平方米中,劉某某名下土地534.40平方米(2672平方米÷5份)歸被告郭某某、宋某某繼續(xù)經營至2027年末;其余土地2137.6平方米(2672平方米-534.40平方米)自2016年起歸原告牛淑華經營。
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郭某某、宋某某負擔。財產保全費2170元退回原告牛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12年4月22日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中轉包的土地牛淑華、劉某某有否經營權;該《土地轉包合同書》是否有效及爭議土地中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應當如何分配;剩余土地應當歸誰經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 ?規(guī)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1998年第二輪土地展包時,原告牛淑華、第三人劉某某及牛淑華丈夫劉國清均在其戶口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太平橋村分得了承包地,并記載在戶主劉寶林名下,該土地的性質屬于農村土地中以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且合同期限30年內不改變的土地。2001年,劉寶林經太平橋村將其家庭成員的土地分立為劉國清、劉國春兩戶,并分別記載在劉國清、劉國春二人名下,因牛淑華及劉某某與劉國清屬于同一個家庭,那么該二人的土地就應當與劉國清在同一個農戶之內,因此,2001年之后太平橋村土地臺賬中劉國清名下土地的承包人應當為劉國清、牛淑華、劉某某三人,而2012年4月22日,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中轉包的土地即為2001年之后太平橋村土地臺賬中劉國清名下土地,因此,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中轉包的土地牛淑華、劉某某享有經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 ?規(guī)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wěn)定”。第五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九條 ?規(guī)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薄5诙艞l ?規(guī)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fā)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fā)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條 ?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條 ?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發(fā)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二)違反本法規(guī)定收回、調整承包地;……;(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規(guī)定“因發(fā)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fā)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fā)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fā)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第十條 ?規(guī)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 ?規(guī)定的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一系列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均說明一個問題,保持長期穩(wěn)定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是我國農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原則,任何人、任何組織無正當理由均無權收回已經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或者剝奪承包人的承包經營權;認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的土地必須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必經程序,否則,不應認定為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本案中,各方對1998年二輪土地展包之后劉國清是否向村里交回土地、是主動交回還是村里強行收回,以及后來劉寶林出面從村里要回土地應當歸誰經營存在爭議。為此,郭某某申請證人出庭作某某,擬證明劉國清自愿并親自出面將其家庭土地交回村里,后來劉寶林從村里要回的土地應當歸劉寶林經營,從而證明劉國清家庭對爭議土地不再享有經營權;而原告提出是因自家欠村里統籌款而被村里強行收回土地,并不是劉國清自愿并親自交回土地,為此原告出示了釋放證明用以證實郭某某主張的及其證人證實的劉國清交回土地的時間不屬實,劉國清當時正在監(jiān)獄服刑,因此不具備交回土地的機會。證人所某甲劉國清交回土地的時間與釋放證明記載的劉國清服刑期間在同一個時間段內,因此二者只能有一個事實成立。原告舉證的系書面證據,郭某某舉證的系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書面證據的證明力大于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因此郭某某主張劉國清交回土地的觀點不能成立。后來雖然由劉寶林出面要回土地,但村里并未與劉寶林重新簽訂承包合同,且在村里的土地臺賬中仍然記載在劉國清名下,故該土地仍應歸劉國清家庭繼續(xù)承包,不能視為該土地承包給劉寶林經營。牛淑華雖然改嫁到外地,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新居住地分到土地,因此,其原戶籍地分得的土地應當保留。劉某某雖然后來離開當地到外地生活,但其戶口并未遷走,對于戶在人不在的情況,依據有關政策,應當保留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劉某某在太平橋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然存在。因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在土地承包之后,土地是由其家庭耕種的,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 ?的規(guī)定,在承包戶家庭成員死亡后,其土地由家庭其他成員耕種,故劉國清死亡后,其個人名下的土地,應當歸其他家庭成員即牛淑華、劉某某繼續(xù)承包經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 ?規(guī)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十六條 ?規(guī)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第三十四條 ?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上述法律條文均規(guī)定享有土地流轉權利的人只有承包人,其他任何人及組織均無權行使承包人的土地流轉權利。本案中,爭議土地的承包人是牛淑華及劉某某,在未經其二人同意的情況下,劉寶林、劉國春私自將爭議土地轉包給郭某某、宋某某,以及郭某某、宋某某在明知爭議土地劉寶林、劉國春不是承包人,無權轉包,仍然與劉寶林、劉國春簽訂轉包合同并實施耕種經營行為均對牛淑華、劉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構成侵權,因此,該四人之間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應屬無效合同,但劉某某接受了郭某某給付的土地承包費,應視為其對該轉包合同的追認,其擁有經營權部分土地轉包應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規(guī)定“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條 ?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本案在《土地轉包合同書》無效情況下,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原告及第三人,故在爭議土地部分被國家征用后,其征用土地補償費應歸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爭議土地被征用時青苗投入系由郭某某、宋某某完成,故征用土地青苗補償費應歸郭某某、宋某某所有?,F該征用土地安置補償費已由郭某某全額領取,庭審中,原告認可郭某某、宋某某支付的承包費從該補償款中扣除,且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故本院予以確認。因此郭某某應將領取的征用土地補償費中安置補助費部分在扣除2012年耕種全部土地產生的承包費、劉某某名下土地承包費及2013年、2014年、2015年3年耕種未征用土地中牛淑華、劉國清名下的土地產生的承包費后退給原告。
原告訴請要求返還12.4畝土地,因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其被征用部分無法返回,故對其要求返還被征用部分土地的訴求不予支持;對爭議土地中未被征用部分,因劉某某名下土地轉包有效,歸被告郭某某繼續(xù)經營,其余土地經營權屬于牛淑華,應歸牛淑華經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第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劉寶林、劉國春與郭某某、宋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書》部分有效。其中,涉及牛淑華、劉國清名下土地部分無效,涉及劉某某名下土地部分有效。
二、原告牛淑華返還給被告郭某某、宋某某承包費人民幣216424元[26萬元-26萬元÷16年-26萬元÷8580平方米÷16年×2672平方米÷5份×15年-26萬元÷8580平方米÷16年×(2672平方米-2672平方米÷5份)×3年]。
三、被告郭某某、宋某某返還給原告牛淑華征用土地安置補助費人民幣336468元。
綜合二、三項沖減后被告郭某某、宋某某應給付原告牛淑華人民幣120044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四、未征用土地2672平方米中,劉某某名下土地534.40平方米(2672平方米÷5份)歸被告郭某某、宋某某繼續(xù)經營至2027年末;其余土地2137.6平方米(2672平方米-534.40平方米)自2016年起歸原告牛淑華經營。
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郭某某、宋某某負擔。財產保全費2170元退回原告牛淑華。

審判長:馬永富
審判員:劉德江
審判員:萬景權

書記員: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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