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劍波,湖北邦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以及承擔借款利息629493.30元(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后期利息順延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7年被告陳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在原告處借款280000元,約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條。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還款。陳某某辯稱,我在原告處借款280000元屬實,該筆債務是我個人欠款,與被告張某某沒有關系。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3日約定的利息已經(jīng)結清,2012年6月3日之后沒有約定利息。張某某未作答辯。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間,被告陳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熊某某多次借款共計280000元。2012年6月3日,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熊某某重新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借到熊某某現(xiàn)金280000元,借款時間2007年12月20日,利息按3%月計算,借款人陳某某”。被告陳某某在借條中注明分別于2014年2月10日償還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償還3000元、2016年2月5日償還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償還7000元,共計償還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清償。另查明: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2008年7月14日離婚。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熊某某上述借款發(fā)生在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劍波、朱震,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因該筆債務屬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債務,且被告陳某某、張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系陳某某個人債務,故被告陳某某、張某某應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被告陳某某辯稱,二被告已解除夫妻關系,應屬陳某某個人債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條28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隨時主張權利,被告可隨時返還借款。本案中,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張某某償還借款2800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主張由被告陳某某、張某某償付借款利息629493.30元,因被告陳某某與原告熊某某書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6%,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借款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24%利息為669200元(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被告陳某某已償還30000元,本院按被告已償還部分利息予以扣減,故尚欠利息為639200元(669200元-30000元),原告主張629493.3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629493.30元,合計909493.3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7年10月13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順延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894元,減半收取計6447元,由被告陳某某、張某某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豫軍
書記員:陳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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