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金龍,湖北喜祥致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本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梅,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張本春物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金龍,被告張本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將其侵權原告所有的位于子胥臺社區(qū)陳家臺西九巷38號房屋(價值82000元)退換給原告;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7年4月,原告與XX簽訂一份售房協(xié)議書,XX將坐落于郢中鎮(zhèn)子胥臺社區(qū)陳家臺西九巷30號房屋以82000元的價格賣給原告。2007年5月1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典禮,被告便搬進該房屋居住。2009年,由于原、被告雙方無感情基礎,被告便提出分手,原告同意后,便到外地與子女一起做生意。后被告便強行住進原告所有的房屋,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搬出。
被告張本春辯稱,原告所述不實,本案應當是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而不是侵犯物權糾紛。原、被告于2006年底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2007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為了給原告一個良好的生活環(huán)境,被告出面找XX購買了該房屋,雙方各出資一半(被告從農商銀行存款20000元,另找他人借款21000元,共計41000元)。房屋買好后,于2007年5月1日期間按習俗舉行婚禮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關于原告的訴請被告不能接受。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決。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07年4月25日,原告與XX簽訂一份售房協(xié)議書,XX將其所有的現(xiàn)位于鐘祥市郢××鎮(zhèn)子××社區(qū)××家××(××郢××鎮(zhèn)子××小區(qū)××)房屋出售給原告,房屋土地面積144平方米,售價為8200元,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即將購房款82000元給付XX,XX將房屋及土地使用證交付給原告。2007年5月1日,原、被告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未辦理結婚登記。2010年,原、被告雙方因雙方感情不和,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爾后,被告從原告胞弟熊興富手里拿了該房屋鑰匙,繼續(xù)在該房屋居住。原告為此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該房屋未果,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中,原告與XX于2007年4月25日簽訂的售房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當即履行完畢,雖未辦理物權登記,但原告已經(jīng)取得了該房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2007年4月26日2萬取款憑證是用于購買該房屋,本院認為,該憑證系售房協(xié)議之后發(fā)生的,不能證明被告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該房屋不能認定系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財產。綜上,該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歸原告享有,被告不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對原告要求被告將位于子胥臺社區(qū)陳家臺西九巷38號房屋返還給原告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訴訟費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本春返還原告熊某某位于鐘祥市郢中鎮(zhèn)子胥臺社區(qū)陳家臺西九巷38號房屋。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850元,由原告熊某某負擔925元,被告張本春負擔9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寇軍
人民陪審員 鄧澤民
人民陪審員 徐永貴
書記員: 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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