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王慶(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
武漢安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湖北宏洋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慶,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
被告武漢安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壽昌大道北側(cè)。
法定代表人高磊,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湖北宏洋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新建街溫州大廈A棟東單元601號。
法定代表人劉龍丹,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熊某與被告武漢安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公司)、湖北宏洋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向陽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熊某訴稱,2014年,安某公司在鄂州市壽昌大道書香曼城安置房拆遷過程中,因拆遷補償資金不足。
向原告提出借拆遷補償資金的請求。
2014年12月5日,原告借給安某公司人民幣100,000.00元,專項用于拆遷補償工作。
同時,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在2015年6月5日前歸還,利率為月利率2%,若逾期還款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計算利息,并以書香曼城項目商鋪一層面積均為43.4平方米的4#、5#、6#、7#門面房共計173.6平方米的房屋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
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安某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給原告造成較大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相關(guān)法律責任。
宏洋公司為安某公司股東,未盡完全出資義務,依法應在其出資不足的范圍內(nèi)對安某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安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按年利率24%支付從實際借款之日至款項付清之日的利息2.4萬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5日),合計12.4萬元;2、被告宏洋公司對安某公司的上述債務在其出資不足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熊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工商登記信息復印件。
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宏洋公司系安某公司股東,認繳出資950萬元,實繳出資690萬元,尚有260萬元注冊資金未到位。
二、借條、跨行電子支付憑證復印件、原告結(jié)婚證復印件。
擬證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借款10萬元給被告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為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了逾期還款的責任。
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因符合證據(jù)的客觀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等特征,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如下:
安某公司因拆遷“書香曼城”安置房缺乏拆遷補償資金,向原告熊某借款。
2014年12月5日,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額為100,000.00元借條一張,約定還款還款時間為2015年6月5日,利息為月利率2%。
若安某公司不能按時還款,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賠償經(jīng)濟損失。
安某公司提供書香曼城項目商鋪面積均為43.4平方米的一層4#、5#、6#、7#共計173.6平方米商鋪為上述債務擔保。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丈夫聶海泉通過工行轉(zhuǎn)賬10萬元至安某公司建行賬戶。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
原、被告雙方達成舉債合意,原告依約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被告受領(lǐng)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間借款關(guān)系成立。
安某公司雖在借條中承諾提供商鋪作為借款的擔保,但未辦理不動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擔保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借條部分合法有效。
被告拖延償還借款是造成此次糾紛的直接原因,是責任方、過錯方,應承擔相應民事法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借條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期外的經(jīng)濟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因此,關(guān)于利息部分的訴訟的請求按照借條約定予以支持。
經(jīng)核算,借款利息為12,000.00元(按月利率2%從借條出具之日起算至借條約定還款之日止)、經(jīng)濟損失為10,255.89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分期分段從借條約定還款期間屆滿后第一天起算至判決之日止)。
在將二被告訴至法院前,原告多次要求安某公司償還本息,安某公司均推脫無力償還。
宏洋公司系安某公司股東,未盡足額繳納認繳資本義務,宏洋公司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安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經(jīng)濟損失10,255.89元,以上合計122,255.89元;若逾期還款,安某公司以尚未償還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繼續(xù)向原告熊某支付經(jīng)濟損失,直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
二、宏洋公司對安某公司上述債務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向原告熊某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熊某對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80.0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
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zhuǎn)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shè)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
原、被告雙方達成舉債合意,原告依約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被告受領(lǐng)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間借款關(guān)系成立。
安某公司雖在借條中承諾提供商鋪作為借款的擔保,但未辦理不動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擔保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借條部分合法有效。
被告拖延償還借款是造成此次糾紛的直接原因,是責任方、過錯方,應承擔相應民事法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借條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期外的經(jīng)濟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因此,關(guān)于利息部分的訴訟的請求按照借條約定予以支持。
經(jīng)核算,借款利息為12,000.00元(按月利率2%從借條出具之日起算至借條約定還款之日止)、經(jīng)濟損失為10,255.89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分期分段從借條約定還款期間屆滿后第一天起算至判決之日止)。
在將二被告訴至法院前,原告多次要求安某公司償還本息,安某公司均推脫無力償還。
宏洋公司系安某公司股東,未盡足額繳納認繳資本義務,宏洋公司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安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經(jīng)濟損失10,255.89元,以上合計122,255.89元;若逾期還款,安某公司以尚未償還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繼續(xù)向原告熊某支付經(jīng)濟損失,直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
二、宏洋公司對安某公司上述債務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向原告熊某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熊某對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80.0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宏洋公司承擔。
審判長:方向陽
書記員: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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