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永和。
委托代理人陳輝照,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宜城市巨某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巨某工貿),住所地:宜城市楚都科技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祖國,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羅愛民,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熊永和訴被告巨某工貿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永和的委托代理人陳輝照及被告巨某工貿的委托代理人羅愛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因資金需要,被告巨某工貿向原告熊永和借款10萬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熊永和向被告巨某工貿提供10萬元承兌匯票,巨某工貿為其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借到熊永和承兌匯票壹張,款壹拾萬元整(100000.00元),巨某公司,經辦人陳守成,2014.1.3號”。借條上加蓋“宜城市巨某工貿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在該票兌換成現金后,又在其上黑字注明“此票已兌換成現金”,并另外加蓋“宜城市巨某工貿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因原告熊永和在承建巨某工貿的關聯公司宜城市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格林花苑2#樓建設中,房屋購買人楊波、楊國志以房屋質量問題要求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退款,經協商,楊國志以145752.60元的價款將房屋轉讓給本案原告熊永和,但熊永和未支付轉讓款,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退還楊國志退房款146500元。巨某工貿公司以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熊永和墊付了該房屋轉讓款為由,未償還本案所借10萬元款,導致糾紛發(fā)生。
上述事實,有原告熊永和的起訴狀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陳述、被告巨某工貿出具的借條以及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營業(yè)執(zhí)照、工程結算協議、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轉讓合同、楊國志收條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巨某工貿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熊永和借款100000元,有其公司財務人員出具的加蓋有公司財務印章的借條為證,原、被告之間借款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和行政強制性規(guī)定,借款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訴之日)起至借款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從本院受理案件的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被告辯稱原告熊永和與被告關聯的宜城市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關系,該借款系被告退還給原告的建房保證金,但并未提交建房保證金相關證據,且該欠款借條上的借款人印章為巨某工貿公司,與宜城市巨某天宇房地產有限公司并無關聯,故該抗辯理由不成立。被告辯稱原告熊永和欠其關聯公司宜城市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墊付的退房款,并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和抵銷權,因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和抵銷權的前提是同一當事人,而本案的巨某工貿公司與宜城市巨某天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系兩個獨立的企業(yè)法人,具有各自獨立的法人人格、法人財產和公司賬戶,作為債務人的巨某工貿公司,并不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和抵銷權的資格,對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城市巨某工貿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永和返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宜城市巨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鵬程 人民陪審員 周承濤 人民陪審員 江其軍
書記員:馬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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