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君,棗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上訴人熊某某與被上訴人柯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振普,被上訴人柯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熊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7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棗陽市人民法院重審。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2016年5月16日下午,上訴人駕駛收割機在自己的開荒地收割小麥,被上訴人強行上前阻擋。上訴人繼續(xù)收割小麥,發(fā)現(xiàn)被上訴人執(zhí)意不讓道,就將收割機停了下來,準備將被上訴人趕出自家田地然后繼續(xù)收割。但被上訴人執(zhí)意強行阻止,意圖用手阻止旋轉的收割機齒輪,導致其手被卷進收割機里。被上訴人自主選擇危險性高的方式阻止他人合法行為,應自行承擔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故意行為產生的后果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另,庭審時上訴人提出不認可被上訴人的傷殘鑒定結論,但一審法院當庭未做出處理,事后也未給予決定。
柯某某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承包地里收割被上訴人的莊稼,被上訴人阻攔合理合法,上訴人侵害了被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雖然對傷殘結論有異議,但并未表示要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官對此已經行使了釋明權,但最終上訴人沒有申請重新鑒定。綜上原審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柯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2554.17元、住院伙補1840元、營養(yǎng)費2440元、誤工費15276.95元、護理費1962.12元、殘疾賠償22503.60元、精神撫慰5000元、交通費690元、鑒定費1695元,合計63961.84元;2.本案訴訟費和實際支出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下午,其發(fā)現(xiàn)被告駕駛收割機正在收割其承包荒山耕種的小麥,就立即跑過去上前阻攔,被告不聽勸阻,強行駕機前沖,致傷其手和胳膊。其傷后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經法醫(yī)司法鑒定,構成10級傷殘。該事件經七方派出所解決,被告拒不賠償,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04年8月24日,柯某某與棗陽市七方鎮(zhèn)方寨村民委員會簽訂荒山承包合同書,約定棗陽市七方鎮(zhèn)方寨村民委員會將村莊東邊張家崗所有的荒山和山上的樹木全部承包給柯某某,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2007年,柯某某又將該80畝左右荒山轉包給了任道鈞,兩年后又轉包給陳冬岑。任道鈞在轉包期間請他人看管荒山,熊某某之妻王世芬和看管荒山的人熟悉,就索要了一塊土地耕種,并和熊某某陸續(xù)在山上開荒,現(xiàn)已有10多畝地。合同到期后柯某某未與棗陽市七方鎮(zhèn)方寨村民委員會續(xù)簽書面荒山承包合同,而是找到棗陽市七方鎮(zhèn)方寨村民委員會要地種,但該荒山已被很多村民開荒種地,柯某某以履行農村土地二輪延包政策為由找到棗陽市七方鎮(zhèn)方寨村民委員會要求繼續(xù)承包該荒山,為維護穩(wěn)定,棗陽市七方鎮(zhèn)方寨村民委員會讓柯某某自行找開荒的村民協(xié)商要地,后柯某某從多位村民處要到了開荒地,其找到熊某某時,熊某某不愿意讓出開荒地,雙方由此產生矛盾。2015年柯某某請人在該開荒地上翻耕之后撒上小麥種,熊某某后又將柯某某種植小麥的土地重新翻耕撒上自己的小麥種。2016年5月16日15時許,因該開荒地小麥成熟,熊某某就駕駛收割機收割小麥,柯某某發(fā)現(xiàn)后便上前在收割機車頭前進行阻攔,熊某某將收割機又往前開了將近兩米的距離,因收割機前面轉輪旋轉,上面豎有鐵絲耙子,柯某某被轉輪卷著帶進了收割機里,導致受傷。柯某某受傷后獨自離開糾紛現(xiàn)場,后被他人送往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為:左前臂外傷:1、左前臂皮膚撕脫傷;2、左前臂尺動脈尺神經肌腱損傷。于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醫(yī)療費12254.17元。出院醫(yī)囑:1、全休1個月,建議回當地醫(yī)院繼續(xù)康復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2、定期復查,1月后根據情況予以石膏托去除開始功能鍛煉;3、不適隨診。2016年11月22日,柯某某又到襄陽中心醫(yī)院進行檢查,支付檢查費300元。綜上,柯某某共支付住院醫(yī)療費12554.17元。2016年5月30日,受棗陽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委托,湖北省棗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依據所提供的現(xiàn)有材料,柯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履衬碁榇酥Ц惰b定費用400元、支付照相及打字復印費共95元。2016年11月23日,棗陽楚威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柯某某左手損傷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T18667-2002,評定為Ⅹ級傷殘。2、依據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其誤工損失日評殘前一日,護理期限為30日。柯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后熊某某、柯某某二人糾紛經棗陽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處理未果。2017年1月18日,柯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熊某某賠償各項損失60741.84元,后又當庭將訴訟請求增加為63961.84元。另查明:柯某某系農村居民戶口。2016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844元,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8305元,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1138元,棗陽市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市內出差的,伙食費補助標準每人每天為80元,營養(yǎng)費標準為每天20元。
一審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履衬澈托苣衬骋蛏降爻邪a生矛盾,繼而在熊某某駕駛收割機收割小麥時發(fā)生糾紛,上前阻攔收割機,熊某某又將收割機繼續(xù)向前開,導致柯某某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柯某某訴請熊某某賠償損失有理,予以支持。但柯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遇事應冷靜考慮,和熊某某因山地的承包產生矛盾糾紛應通過基層組織調解處理,其明知收割機在熊某某開動的過程中有可能對其造成損害而仍予以阻攔,對自身損害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依法適當減輕熊某某的賠償責任,酌定熊某某對柯某某的各項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柯某某在受傷后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經審查認為該鑒定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有相關鑒定資質和資格。棗陽楚威司法鑒定所根據柯某某實際傷情評定其損傷構成Ⅹ級傷殘真實、客觀。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期限可計算至定殘前一天?!钡诙粭l規(guī)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笨梢姉楆柍痉ㄨb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中認定柯某某其誤工損失日評殘前一日,護理期限為30日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棗陽楚威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履衬畴m系農村居民戶口,但其長期在農村進行土地承包經營,可比照湖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履衬骋騻職?,其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笨梢娖湓谑軅麜r已年滿61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19年。柯某某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酌定以2000元為宜;其請求賠償交通費690元亦過高,酌定以400元為宜??履衬车脑V求經審定為:醫(yī)療費12554.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23天×80元/天)、營養(yǎng)費1060元(53天×20元/天)、殘疾賠償金22503.60元(11844元/年×19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誤工費15276.9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97天)、護理費1962.12元[以柯某某請求賠償數額為準,實際經計算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1人)]、交通費400元、鑒定費用1695元(包括照相、打印費95元),共計59291.84元。由熊某某賠償其中的70%,即41504.29元??履衬车钠渌S鄵p失,由其自行承擔,故對柯某某訴請超過審定部分,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一、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柯某某41504.29元;二、駁回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8元,減半收取204元,由柯某某負擔54元,熊某某負擔1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原審庭審中熊某某對棗陽楚威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棗陽楚威法鑒[2016]臨鑒字第1030號司法鑒定意見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審判人員當庭詢問其是否申請重新鑒定,熊某某庭審中及至一審終結都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8元,由上訴人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建東 審判員 王 進 審判員 肖 瑾
書記員: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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