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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與張某某、曾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熊某某
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雷永平(湖北襄陽明正法律服務所)
曾某某
吳維(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44年10月3日,漢族,農(nóng)民,湖北省南漳縣人。
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員:劉桂英,南漳縣聾啞學校教師。
被告張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3日,漢族,農(nóng)民,湖北省南漳縣人。
委托代理人雷永平,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14日,漢族,無業(yè),湖北省南漳縣人。
委托代理人吳維,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曾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明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林、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平、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問題:
一、關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
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約定由張某某為其將一車木柴鋸成短節(jié)。被告張某某依約定自帶鋸柴設備,自己操作并交付給被告曾某某一車鋸好的木柴,被告曾某某接受勞動成果后支付相應的價款,雙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應當認定為承攬關系。
原告熊某某在和被告張某某共抬一根木柴到其鋸木機上鋸斷時受傷。該木柴的所有人為被告曾某某即定作人,鋸木機的所有人為張某某即承攬人,熊某某幫忙鋸木柴的勞務行為,被告曾某某和張某某均未拒絕,二被告也從熊某某提供的勞務行為中獲益,應當認定原告熊某某與二被告均形成勞務關系。
二、原被告對于此次事故應承擔的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熊某某作為聾啞人為被告曾某某提供勞務,曾某某在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未充分考慮到熊某某作為聾啞人在勞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交流不便和危險,存在一定的過失。作為接受勞務方的曾某某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被告張某某作為鋸木柴的承攬方,其使用不具備安全生產(chǎn)標準的簡易鋸木機完成承攬的鋸柴任務,存在嚴重安全生產(chǎn)隱患,放任了意外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在鋸柴過程中與聾啞人熊某某一起抬木柴到鋸木機上鋸斷,其應當預見聾啞人在勞動過程中的不便和可能存在的危險。因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熊某某在協(xié)助鋸柴中左手掌被鋸斷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其辯稱拒絕原告協(xié)助鋸柴與事實不符,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熊某某明知自己作為聾啞人,與他人交流不便,在從事鋸木柴這種危險勞務行為時存在較大風險,仍然去幫忙,忽視和放任了自身缺陷帶來的風險的擴大,對于損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根據(jù)《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quán)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quán)人的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熊某某忽視自身安全的過錯可以相應減輕被告張某某、曾某某的責任。
法庭綜合損害發(fā)生的原因及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被告張某某、曾某某對原告熊某某的損失各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下余損失由熊某某自己承擔。
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3000元,二被告均認為過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quán)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quán)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規(guī)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quán)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quán)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quán)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quán)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quán)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該《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quán)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結(jié)合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關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過錯分析,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法院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20元計算。
參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805.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20元/天×6天),法醫(yī)鑒定、檢查費1270元,殘疾賠償金34548.8元(7852元/年×11年×4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46843.96元。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根據(jù)《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一款 ?、第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熊某某14853.19元;被告曾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熊某某14853.19元,扣減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6805.16元,曾某某還應賠償熊某某8048.03元;下余損失由原告熊某某自己負擔。
二、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芍苯咏幌尻柺兄屑壢嗣穹ㄔ?,也可交本院轉(zhuǎn)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沒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問題:
一、關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
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曾某某約定由張某某為其將一車木柴鋸成短節(jié)。被告張某某依約定自帶鋸柴設備,自己操作并交付給被告曾某某一車鋸好的木柴,被告曾某某接受勞動成果后支付相應的價款,雙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應當認定為承攬關系。
原告熊某某在和被告張某某共抬一根木柴到其鋸木機上鋸斷時受傷。該木柴的所有人為被告曾某某即定作人,鋸木機的所有人為張某某即承攬人,熊某某幫忙鋸木柴的勞務行為,被告曾某某和張某某均未拒絕,二被告也從熊某某提供的勞務行為中獲益,應當認定原告熊某某與二被告均形成勞務關系。
二、原被告對于此次事故應承擔的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熊某某作為聾啞人為被告曾某某提供勞務,曾某某在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未充分考慮到熊某某作為聾啞人在勞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交流不便和危險,存在一定的過失。作為接受勞務方的曾某某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被告張某某作為鋸木柴的承攬方,其使用不具備安全生產(chǎn)標準的簡易鋸木機完成承攬的鋸柴任務,存在嚴重安全生產(chǎn)隱患,放任了意外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在鋸柴過程中與聾啞人熊某某一起抬木柴到鋸木機上鋸斷,其應當預見聾啞人在勞動過程中的不便和可能存在的危險。因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熊某某在協(xié)助鋸柴中左手掌被鋸斷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其辯稱拒絕原告協(xié)助鋸柴與事實不符,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熊某某明知自己作為聾啞人,與他人交流不便,在從事鋸木柴這種危險勞務行為時存在較大風險,仍然去幫忙,忽視和放任了自身缺陷帶來的風險的擴大,對于損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根據(jù)《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quán)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quán)人的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熊某某忽視自身安全的過錯可以相應減輕被告張某某、曾某某的責任。
法庭綜合損害發(fā)生的原因及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被告張某某、曾某某對原告熊某某的損失各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下余損失由熊某某自己承擔。
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3000元,二被告均認為過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quán)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quán)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規(guī)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quán)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quán)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quán)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quán)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quán)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該《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quán)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結(jié)合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關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過錯分析,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法院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20元計算。
參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6805.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20元/天×6天),法醫(yī)鑒定、檢查費1270元,殘疾賠償金34548.8元(7852元/年×11年×4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46843.96元。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根據(jù)《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第一款 ?、第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熊某某14853.19元;被告曾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熊某某14853.19元,扣減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6805.16元,曾某某還應賠償熊某某8048.03元;下余損失由原告熊某某自己負擔。
二、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00元,

審判長:鄭明國

書記員:楊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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