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
柯昌國(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
熊某某
談際楊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新縣城北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劉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柯昌國,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某,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沖壓工。
委托代理人談際楊。
上訴人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熊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陽新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陽新民三初字第00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2月22日,熊某某到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從事沖輔料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未約定工資標準,但約定以計件方式結算工資,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未為熊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
2014年9月11日上午11:30左右,熊某某在生產車間操作沖輔料機時,因操作不當致右手被輔料機壓傷,造成右手鉤狀骨骨折。
事故發(fā)生后,熊某某先后于同年9月11日、9月17日、9月29日分別在陽新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了熊某某在陽新縣中醫(yī)院住院的治療費用,未支付熊某某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住院的治療費用,亦未支付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
同年12月11日,熊某某此次受傷經陽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2015年6月15日,經黃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定為致殘度九級,同年7月28日,熊某某向陽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一、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二、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護理費、后期醫(yī)療費合計144,209元。
同年9月27日,該委員會作出陽勞裁決字(2015)第07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雙方勞動關系自2015年7月28日起解除;二、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6,29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3,456元、醫(yī)療費13,985.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4元、交通費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922元、住院護理費997元,合計100,536.20元;三、駁回其他仲裁請求。
熊某某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其10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即29,920元;支付其醫(yī)療費15,898.70元。
庭審中變更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月工資標準為3,137元,即37,644元,并對交通費等請求依法核算。
另認定,2014年度陽新縣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788元;2014年度湖北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人均工資為26,008元;熊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2,922元。
原審判決認為:熊某某與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事實清楚,熊某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受傷,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據實計算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熊某某系九級傷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即26,298元(2,922元/月×9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個月即22,304元(2,788元/月×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個月即33,456元(2,788元/月×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應自受傷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計算至定殘之日2015年6月15日止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即26,298元(2,922元/月×9個月);對熊某某要求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承擔醫(yī)療費15,898.70元的訴請,因其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除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住院發(fā)票13,985.20元外,其余票據均不能證明與工傷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的標準即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費酌定400元;護理費按湖北省服務業(yè)年人均工資26,008元的日標準計算為997元(26,008÷365天×14天),合計124,438.20元。
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未為熊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熊某某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均由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參照《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熊某某與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5年7月28日起解除;二、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熊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合計124,438.20元。
宣判后,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一審認定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時間過長,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第二,熊某某對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沒有提起訴訟,一審判決對此作出判決超出了熊某某的訴訟請求范圍。
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熊某某口頭答辯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認為: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需要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
本案中,醫(yī)療機構給熊某某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證實其右手鉤骨骨折、尺神經損傷,右腕部尺神經深支壓挫傷;參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關于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經損傷的停工留薪期規(guī)定,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應為12個月。
原審判決確定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熊某某對此沒有提出上訴,視為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故本院予以維持。
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上訴認為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確定為9個月時間過長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應否審理的問題。
熊某某在仲裁裁決時已經提出了請求,對仲裁裁決的結果也予以認可;且原審法院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熊某某也就交通費等提供了證據,還明確主張交通費等損失,故原審判決對此作出判決沒有超出熊某某的訴訟請求范圍。
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需要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
本案中,醫(yī)療機構給熊某某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證實其右手鉤骨骨折、尺神經損傷,右腕部尺神經深支壓挫傷;參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關于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經損傷的停工留薪期規(guī)定,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應為12個月。
原審判決確定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熊某某對此沒有提出上訴,視為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故本院予以維持。
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上訴認為熊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確定為9個月時間過長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應否審理的問題。
熊某某在仲裁裁決時已經提出了請求,對仲裁裁決的結果也予以認可;且原審法院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熊某某也就交通費等提供了證據,還明確主張交通費等損失,故原審判決對此作出判決沒有超出熊某某的訴訟請求范圍。
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可興鞋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建明
審判員:胡志剛
審判員:周希
書記員: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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