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湖北雙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科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深圳大道與象山大道交匯處(荊門市大家裝K座4層02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695103195C。
法定代表人:范如松。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湖北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賀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科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科某公司償還借款15萬元,并承擔本案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1270元及保險費75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科某公司因項目投資,向其借款15萬元,經(jīng)其催要無果。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本案借款事實的成立。熊某某提交了交易明細、借條、科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用于證實熊某某通過其子熊杰銀行賬戶,向科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金華提供借款,劉金華及科某公司出具了借條。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借條所涉金額為150000元,交易明細可以證實熊某某向劉金華提供了借款144000元。對于其余6000元熊某某陳述是給付的現(xiàn)金,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因此,本院對熊某某向劉金華提供借款144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借款時李金華系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科某公司也在借條上蓋章,本院認定劉金華借款系職務行為,科某公司向熊某某借款144000元的事實成立。
二、熊某某相關經(jīng)濟損失。熊某某提交了本院民事裁定書及繳費憑證,用于證實其因本案訴前財產(chǎn)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請費1270元及辦理保單保函支出保險費750元,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科某公司向熊某某借款144000元,并出具了借條,該民間借貸合同生效。本案無證據(jù)表明科某公司已履行了償還義務,因此,科某公司應承擔償還熊某某借款的民事責任,并應承擔熊某某因借款未予償還而支出的相關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科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償還原告熊某某借款144000元,并承擔原告熊某某保險費750元;
二、駁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6元,減半收取計1658元,保全申請費1270元,原告熊某某負擔117元,被告湖北科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8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316元。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門?;壑?,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7040104000898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將上述判決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稱: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賬號:xxxx6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金蝦支行。
審判員 彭忠強
書記員:彭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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