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委托代理人:王國江,河北武英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側錦繡華庭小區(qū)昌盛路北商業(yè)A15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人民幣;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至償還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開始,原、被告經協(xié)商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因企業(yè)升級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原告款項轉賬至被告李某某銀行賬戶后,被告方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但上述借款自2016年12月12日后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都應當誠實信用的履行合同義務,且被告李某某為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的股東,和該公司在財務上混同。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辯。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和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證據(jù)二、轉賬記錄是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的,通過POS機轉的,收款人是高碑店市水暖店,付款人從銀行卡號看是工商銀行的銀行卡,金額5萬元。證據(jù)三、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給原告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據(jù),刷卡時間也是這天下午5:15分,證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給李某某5萬元。證據(jù)四、焦某某的卡的歷史明細,苑東支行明細,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給了三個月利息之后不給了,按月息2分。經審理查明,原告(乙方)與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因企業(yè)升級、開拓市場擴大規(guī)模,需求專項資金,特向乙方借人民幣5萬元,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共6個月,采取每月反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甲方如沒有按合同約定日期歸還乙方本息,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甲方自愿承擔法律責任。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過POS機向商戶高碑店市方官鑫城水暖門市部扣劃5萬元。同日,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出具收據(jù)一份,載明:今收到焦某某刷卡5萬元整。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jù)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告焦某某與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國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李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根據(jù)原告舉證及陳述意見,能夠認定原告與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5萬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償還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為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個人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借貸關系,且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還款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償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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