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宏偉。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春如,河北馬春如律師事務(wù)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清潔。
原告焦宏偉與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宏偉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春如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焦宏偉、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焦宏偉向本院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宋清潔歸還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7%計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息還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dān)。事實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宋清潔因經(jīng)營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當(dāng)時約定借款期限12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7%計算,借款到期后,經(jīng)催要,被告僅支付11個月的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始終始終未能給付。故起訴至法院,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焦宏偉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出示一份證據(jù):借條一份,證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宋清潔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實,借款時間、金額及用途,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7%。
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經(jīng)本庭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宋清潔(二人系夫妻關(guān)系)因開辦石場資金流轉(zhuǎn),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焦宏偉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7%計算。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宋清潔在收到借款后,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后二被告給付原告11個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始終未能給付。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因家庭經(jīng)營需要,原告焦宏偉借款,雙方就借款數(shù)額、期限、利息、用途進行了約定,雙方據(jù)以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guān)系,且之間對利息的約定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故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應(yīng)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
綜上所述,對原告焦宏偉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給付欠款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給付原告焦宏偉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7年1月3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本案受理費5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清潔承擔(dān)。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峰
書記員: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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