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澤縣人,現住安國市。原告: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澤縣人,現住本村。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澤縣人,現住深澤縣,與二原告系兄妹關系。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某,河北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澤縣人,現住本村。委托訴訟代理人:焦某,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家承包的大地1.9畝、雜地1畝。事實和理由:二原告系姐妹,1983年家中五口人分地4.97畝,1999年延包,村委會與原告辦理延包合同。2002年3月10日被告與原告智障的兄長協商,原告家的承包地由被告代為耕種大地1.9畝、雜地1畝,沒有約定代耕期限,被告耕種至今,現原告要收回土地自己耕種、確權,被告拒絕歸還。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歸還原告家土地。被告辯稱:1、二原告不是適格主體,沒有訴權。原告的哥哥焦杏科在2005年8月19日將本村“王家墳”1.92畝土地轉讓給了被告,不是所訴的1.9畝,被告給付了焦杏科土地轉讓費3500元,有雙方轉讓協議及焦杏科收3500元的收條為證,該轉讓經王家莊村委會同意,轉讓協議符合我國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原告訴稱分得4.97畝土地不是事實,分地底賬上焦杏科名下的承包地共8.77畝,焦某1實際使用占有3.3畝土地,已超過自己應使用的土地份額,焦杏科轉讓給被告的1.92畝土地沒有焦某1的份額,被告未侵犯原告焦某1的任何權益,焦某1沒有訴權,不是適格原告主體。原告焦某在婆家安國市已分得土地,在娘家王家莊村已不能依法占有使用土地,焦杏科轉讓給被告的土地未侵害焦某的任何權益,焦某沒有訴權,不是適格原告主體。耕地承包經營權不是個人遺產,依法不能繼承,二原告無權繼承其它親屬的土地份額,不能起訴要求歸還土地。綜上,焦杏科與被告所簽土地轉讓協議真實有效,未侵犯二原告權益,二原告無權訴訟。2、二原告要求被告歸還雜地1畝沒有事實依據。據分地底賬記載,焦杏科所分雜地為0.335畝,不是1畝,被告沒有使用占有二原告的1畝雜地,也沒有使用占有焦杏科的0.335畝雜地。3、二原告在起訴書中稱焦杏科智障不是事實,焦杏科是正常的行為能力人,不是智障。4、二原告稱1.92畝土地是其哥讓被告代耕不是事實,該地2005年8月19日轉讓后一直由被告耕種,所有收益均歸被告所有,糧補和種子補村委會均讓被告支取,二原告所稱代耕沒有根據。5、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該案系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涉案土地于2005年8月19日轉讓給被告,至今被告已使用經營12年之多,在此期間二原告均知道1.92畝土地已經流轉,也知道被告使用12年的事實,在焦杏科生前及其故后(去世時間大約2013年),二原告均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張權利,2018年1月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綜上,土地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依法應駁回二原告的訴求。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圍繞以下調查重點進行了調查:1、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爭議土地的具體位置及四至;3、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土地的依據。原、被告圍繞調查重點陳述事實并舉證、質證: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稱: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沒有訴訟時效限制。焦杏科于2014年麥收前去世,在世時曾說過他們家的地讓被告代耕著,所以原告什么時候收回都可以。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承包方以戶為單位,原告家五口人的地是一個承包戶,其中包括兩個原告,根據法律規(guī)定,只有五個人全部遷入設區(qū)市才可以收回土地,如果不是這種情況,家里人即使去世,應由本戶其它人耕種。故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也不存在原告不適格問題。被告稱:本案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應當審理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適用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焦杏科2013年去世,原告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二、爭議土地的具體位置及四至。原、被告均認可爭議土地的四至為:大地的位置在本村“王家墳”,東至劉某、西至劉明順、南至道、北至道;雜地在本村“萬畝方”,西至二周、南至劉國欣、東至道、北至道。三、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土地的依據。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下列證據:1、2018年1月13日村委會證明,證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父親焦福辰、母親何素彩、哥哥焦杏科、原告焦某和焦某1五口人的地。2、1999年焦杏科土地承包合同書,證明大地1.9畝,雜地大概1畝。3、1999年焦杏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記載內容與土地承包合同一致。4、2018年1月17日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一家的土地登記情況仍在有效期內。5、2018年1月17日村委會證明,證明土地承包登記內容延續(xù)到第二輪仍有效。6、2018年1月17日村委會證明,證明被告種著原告的1.9畝地和雜地1畝左右。7、2018年1月17日村委會證明,證明1畝雜地的位置及四鄰。8、1999年五學土地承包證書,證書上的承包人五學是焦某1的丈夫,他落戶到了焦某1這邊,承包地畝數是3.3畝,加上焦杏科名下的4.97畝,還有一些雜地,一共是8.77畝。被告質證意見:2018年1月13日和2018年1月17日王家莊村委會的證明不符合證據要件,沒有村委會主任的簽字認可,沒有注明證據是何人所寫,證明無效。據被告了解,原告提交的5份村委會證明均是原告所寫,村委會秘書的妻子加蓋的公章,村委會主任不知道。這些證據的內容也不合法,村委會已經知道焦杏科承包地中的1.92畝轉讓給了被告,再證明焦杏科承包土地還在有效期內是無效的,證明中所有畝數均不真實,與分地底賬不符,焦杏科沒有分得“萬畝方”1畝雜地,只分得0.335畝雜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無效,承包合同中注明的總承包地4.97畝與分地底賬不一致,分地底賬記載焦杏科分得“河源”地2.4畝、“萬畝方”3.17畝、“王家墳”東南地2.86畝、雜地0.335畝,總計8.77畝。五學的承包證書注明的3.3畝地是焦杏科名下的一部分,占用了8.77畝地中的數額。庭后被告提交2018年3月14日村委會證明一份,該證明上有書記王景波的簽名、村長鄭振坤的簽名手印和村委會公章,證實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村委會證明材料,沒有經支村兩委協商,書記和村長均不知情。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2005年8月19日焦杏科和被告的土地轉讓合同。2、焦杏科收到土地轉讓費3500元的收據一張,收據上有焦杏科簽字和手印。3、2018年2月18日劉某3的書面證明,證明在其任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時,焦杏科轉讓土地村委會同意。4、2018年2月23日村委會證明,證實劉某3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該村任村委會主任兼村黨支部書記。5、1983年18隊分地底賬(蓋有村委會公章),該底賬載明焦杏科名下分得8.77畝土地,其中雜地0.335畝。6、蓋有村委會公章的村委會賬目一份,記載焦杏科名下有4.97畝土地、焦某1名下有3.3畝土地。7、2018年2月18日有村長簽字和手印的村委會證明,證實焦杏科分地及土地轉讓情況。8、2000年6月14日字據,證明焦杏科雜地0.33畝在2000年6月14日轉讓給劉禮蘭長期使用,并一次交清了轉讓費300元,字據上有焦杏科簽字及手印,證明雜地被告沒有耕種,是劉禮蘭在耕種。9、證人劉某1扣出庭作證,當庭陳述:焦杏科找我說有1.9畝地他種不了要轉讓給我,我地多,沒有同意,就給他找了劉某,后來劉某就種了。2005年8月在劉某家簽的協議,當時有我、劉某、焦杏科和劉某2在,我們幾個人分別在協議上簽字和按手印,1.9畝地轉讓費3500元,交錢后才簽協議按手印,收條上的簽字和手印都是焦杏科的。地轉讓前一直是焦杏科本人種著。我沒聽說焦杏科智障,我認為他是正常人。10、證人劉某2出庭作證,當庭陳述:焦杏科說不種他的地了,將他在“王家墳”的1.92畝地3500元轉讓給劉某,叫我過去做個證。簽協議時我在場,是焦杏科叫我去的劉某家,當時有劉某1扣、劉某、焦杏科和我,協議上簽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的,3500元當時就交了,交錢后才打的手印,收款條是劉某寫的,焦杏科簽名按的手印。焦杏科不是智障。11、證人劉某3出庭作證,當庭陳述:我是劉某的姑父,2004年至2008年12月在村里任書記兼村主任,2005年8月份焦杏科和劉某找到我說焦杏科想把地轉讓給劉某,問村委會同意不,我說村委會同意,其它你們自己協商,以前村里出現轉租或轉讓的讓當事人自己協商,村委會證明。轉讓的1.92畝地是東南“王家墳”的地,轉讓后村里登記到劉某名下了,后來“三提五統”都是劉某交的。原告質證意見:土地轉讓合同內容不合法,轉讓合同不成立,轉讓協議和收據上不是焦杏科本人簽的名。根據土地承包法第41條規(guī)定,焦杏科智障且沒有穩(wěn)定的非農職業(yè)或穩(wěn)定收入,承包地是其唯一生活來源,他不具備轉讓土地的前提條件。原告問過村長,村長說不知道此事,發(fā)包方沒有同被告確立新的承包關系,村委會至今認可原告與村委會有土地承包關系。根據土地承包法第34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本案承包方是原告一家五口,焦杏科一人不能代表,所以轉讓完全不合法,不能成立。對2018年2月23日村委會的證明原告認可。分地底賬8.77畝總畝數對,其中2.86畝實際是1.9畝,另“萬畝方”還有1畝左右雜地,正好加起來是2.86畝。焦杏科與焦某1在一起生活,焦杏科及焦某1名下的三提五統都是焦某1交。劉禮蘭是被告的父親,0.335畝雜地是被告在種著。2000年6月14日的轉讓協議無效,寫的轉讓實為買賣,協議上的簽字不是焦杏科所寫。證人劉某1扣說地是焦杏科的不對,地是原告一家五口的,焦杏科無權賣地。證人劉某3與被告是親戚,劉某3說焦杏科與劉某找過他是孤證,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也沒有與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沒有承包證書,沒有辦理任何手續(xù),地的登記沒有任何變化,證人劉某3說登記有變化沒有任何根據,“三提五統”歷來都是誰種地誰交,且我國從2006年已全面取消各種農業(yè)稅費。本院出示調取的安國市南馬村村委會證明及焦某戶口信息,證實焦某的戶口在南馬村,在該村也分有承包地。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稱根據土地承包法第30條,是否收回承包地是村委會的權利,焦某在王家莊的地村委會未收回,也沒有另行發(fā)包。被告對證據無異議。綜合上述原、被告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認定以下事實:1983年深澤縣王家莊村分地時,焦杏科分得土地共計8.77畝,其中“河源”2.4畝、“萬畝方”3.17畝、“王家墳”2.86畝、“小地”(即雜地)0.335畝,分地冊上未注明是幾口人的地,二原告主張是其父母、焦杏科及二原告共5人的地。1999年3月30日,王家莊村委會與焦杏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合同載明由焦杏科承包村南土地2.8畝、1.9畝及雜地0.27畝,并發(fā)放了土地承包證書。1999年焦某1承包村南土地3.3畝,村委會給其丈夫五學發(fā)放了土地承包證書。村委會在收“三提五統”時,焦杏科與焦某1分別按照各自承包地畝數交費,根據村委會當時的登記,焦杏科戶人口為2人,焦某1戶人口為4人。此間原告焦某已外嫁到安國市南馬村并在該村分得土地。2000年6月14日,焦杏科將村南小地(雜地)轉讓給劉禮蘭耕種至今,2005年8月19日焦杏科將“王家墳”處的1.92畝土地轉讓給被告劉某耕種至今,此地塊的糧補一直由劉某支取。焦杏科已于2014年左右去世。
原告焦某、焦某1與被告劉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將案由確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為物權類糾紛,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該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故原告的起訴不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二原告對訴爭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經營權。雖然1983年分地時二原告分得了土地,但在耕種過程中,由于二原告婚嫁及家庭成員內部分割等原因,在1999年村委會與承包戶簽訂承包合同時,原告焦某已外嫁到安國市南馬村,并將戶口遷至該村且在該村分得了承包地,焦杏科從村委會承包土地4.97畝、焦某1承包土地3.3畝,村委會分別給二農戶發(fā)放了土地承包證書,此時焦杏科所承包的4.97畝土地中已沒有二原告的承包地份額。焦杏科分別于2000年和2005年處分4.97畝地中的部分土地,由劉禮蘭和劉某耕種至今,村委會也將糧補發(fā)放到實際種地戶,說明村委會已知曉并默認土地轉讓的事實。因焦杏科所承包的4.97畝土地中沒有二原告的份額,故二原告無權主張權利,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焦某、焦某1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審判員楊英媛
書記員: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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