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烜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鹽山縣平安大街西側靖遠西路北側交匯處。法定代表人:李彥章,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可敬,北京慈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住所地鹽山縣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周慶民。被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住所地鹽山縣邊務鄉(xiāng)前胡同村。法定代表人:竇文勝。被告:周慶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被告:康榮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被告:李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被告:竇文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被告:李肖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
原告烜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給付原告代償款649135元及利息(第一筆10萬元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開始計算,第二筆4萬元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開始計算,第三筆509135元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開始計算,利息皆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標準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二、其它各被告對第一項訴請承擔連責任。三、訴訟費用、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為向滄州銀行鹽山支行貸款,申請原告為其提供擔保。原告與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于2016年10月31日簽訂《委托保證合同》,同時所有被告因為該筆擔保貸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于2016年10月31日原告與各反擔保人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谠鎿?,滄州銀行鹽山支行與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簽訂貸款合同,第一筆貸款10萬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第二筆貸款20萬元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第三筆貸款2017年10月30日到期。貸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還清8萬元本金,余款不能還清。余款由原告分三筆代償:2017年4月14日代償第一筆10萬元,2017年7月28日代償第二筆4萬元(該筆代償款為12萬元,但包含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8萬元保證金,實際原告在該筆代償額度為4萬元),2018年4月18日代償第三筆509135元。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未按期歸還銀行貸款、構成違約,原告作為擔保人,第一被告的違約給作為擔保人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經向被告追討損失無果,提起訴訟。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供:1.委托保證合同一份,證明慶民水暖委托原告為其提供擔保;2.竇文勝、李肖瑞反擔保合同,證明二人為原告的擔保提供反擔保;3.周慶民、康榮秀的反擔保合同,證明兩人提供反擔保;4.李新河的反擔保合同,證明李新河為原告提供反擔保;5.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反擔保合同,證明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為原告提供反擔保;6.資金借款合同,證明慶民水暖向滄州銀行借款情況,一共借了3筆,共計本金80萬元;7.借款借據三3張,證明借款的數額及履行情況;8.代償證明三張,證明原告為慶民水暖代償情況;9.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為慶民水暖提供擔保。在滄州銀行的貸款被告周慶民自己還了16萬元的本金,還還了部分利息,原告替周慶民代還了64萬元本金及9135元的利息。被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被告竇文勝辯稱:鹽山縣慶民水暖安裝隊在銀行貸款,原告給其擔保,我和我妻子李肖瑞及我開辦的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為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原告所訴屬實,同意承擔擔保責任。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周慶民、李新河、李肖瑞、康榮秀未作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為向滄州銀行鹽山支行貸款,申請原告為其提供擔保。2016年10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簽訂《委托保證合同》,同時其余6被告為該筆擔保貸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2016年10月31日原告與各反擔保人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2016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與滄州銀行鹽山支行簽訂資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該行貸款3筆,貸款本金共計80萬元,第一筆貸款10萬元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第二筆貸款20萬元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第三筆貸款50萬元于2017年10月30日到期,3筆貸款年利率均為6.96%。貸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僅償還滄州銀行鹽山支行本金16萬元和部分利息,滄州銀行鹽山支行分別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4月18日在原告在該行開立的結算賬戶中扣收原告10萬元、12萬元(其中有第一被告8萬元保證金)、509135元,原告共替第一被告代還了64萬元本金及9135元的利息。
原告烜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周慶民、康榮秀、竇文勝、李肖瑞、李新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烜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可敬、被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法定代表人竇文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周慶民、康榮秀、李肖瑞、李新河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經原告擔保于2016年10月31日在滄州銀行鹽山支行共貸款3筆,貸款本金共80萬元,被告周慶民、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康榮秀、竇文勝、李新河、李肖瑞為原告提供反擔保,以上事實由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被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竇文勝、李肖瑞、周慶民、康榮秀、李新河分別與原告簽訂的反擔保合同、第一被告與滄州銀行鹽山支行簽訂的資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等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貸款到期后原告為第一被告代償貸款本金64萬元,利息9135元,由滄州銀行鹽山支行出具的3分代償證明證實;原告履行了擔保義務,代第一被告償還了649135元貸款本息,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應將原告代其償還的款項償還原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為其代償之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被告為第一被告在滄州銀行鹽山支行的貸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就應對第一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項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給付原告代償款649135元及利息,被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竇文勝、李肖瑞、周慶民、康榮秀、李新河負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給付原告烜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649135元及利息(其中10萬元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計算,4萬元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開始計算,509135元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開始計算,皆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被告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竇文勝、李肖瑞、周慶民、康榮秀、李新河均對上述款項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執(zhí)行期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46元,保全費4520元,共計9666元,由被告鹽山縣慶民水暖工程安裝隊、周慶民、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康榮秀、鹽山縣巨某砼泵管件廠、竇文勝、李肖瑞、李新河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金榮
書記員: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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