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潛江市興民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園林辦事處東風路39號。
法定代表人鄭玉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某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盧德某,該公司董事長。
本院認為,被告德某水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盧德某與原告興民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的擔保貸款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內容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原告按約履行借款義務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盧德某未能依約及時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原告向其追討債務時,被告與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被告在該協(xié)議中確認其法定代表人盧德某所借上述款項全部為被告使用,并承諾上述債務由被告償還;原告在該協(xié)議中承諾放棄向被告追索違約罰息以及因追討債務而產生的各項費用。上述協(xié)議內容亦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保護。被告在履行協(xié)議過程中,僅以部分設備和產品折抵原告的部分債務,對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償還,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剩余借款本金3585580元(實際借款金額4800000元-設備抵款251780元-產品抵款962640元),并從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還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為止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8.6‰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應從中扣除)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德某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潛江市興民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幣3585580元,并按月利率18.6‰向原告潛江市興民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從2015年3月30日起計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返還完畢之日止,被告德某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應從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080元,由被告德某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項的規(guī)定,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0019。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關克賢 人民陪審員 胡忠榮 人民陪審員 陳恢臣
書記員: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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