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李壽亭(湖北欣安律師事務所)
鄔勇剛(湖北欣安律師事務所)
崔有發(fā)
胡蝶(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原告潘某某,武鋼三中學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紅(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青山區(qū)新溝橋街蔣家墩社區(qū)專干。
委托代理人李壽亭、鄔勇剛,湖北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崔有發(fā)。
被告張某某。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蝶,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娟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世玲、周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紅及委托代理人李壽亭、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潘某某申請財產(chǎn)保全,本院認為其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查封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位于青山區(qū)紅鋼城街2街坊56門402室房屋和擔保人李永彬、肖翠鳳位于青山區(qū)紅鋼城街2街坊56門302室房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庭審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二、三、四、六與法院調取的證據(jù)材料能相互印證,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五中急救費的票據(jù)符合日常生活實際,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因系被告的單方要求,無公安機關的最終答復意見,不能證明本案系刑事案件,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二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中,潘俊被砸后,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出具的現(xiàn)場勘查意見、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紅鋼城派出所所作的詢問筆錄、原告方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以及法院調查走訪所作的詢問筆錄,這些證據(jù)相互吻合,足以認定砸傷潘俊的花盆系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所有和管理。關于被告辯稱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承認砸傷潘俊的花盆是其放置并打理的這一陳述是被民警誘供所作的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在詢問筆錄中對花盆細節(jié)的描述以及當天下午對其種植辣椒的花盆澆過水的陳述均與現(xiàn)場照片相吻合,故對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所有和管理的花盆落下砸中潘俊頭部,致潘俊死亡,且被告也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故其應對潘俊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188.86元、死亡賠償金431,296元(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14,496元/年×2年÷2))、喪葬費16,025元(32,050元/年÷12個月×6個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但考慮到交通費系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等綜合考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關于原告同意在其訴請中扣除2,000元,雖然被告不予認可已支付該筆款項,但其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應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67,509.8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二款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 ?、第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 ?、第十條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67,509.86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03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共計5,823元,由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2,803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中,潘俊被砸后,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出具的現(xiàn)場勘查意見、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qū)分局(鋼城分局)紅鋼城派出所所作的詢問筆錄、原告方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以及法院調查走訪所作的詢問筆錄,這些證據(jù)相互吻合,足以認定砸傷潘俊的花盆系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所有和管理。關于被告辯稱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承認砸傷潘俊的花盆是其放置并打理的這一陳述是被民警誘供所作的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被告在詢問筆錄中對花盆細節(jié)的描述以及當天下午對其種植辣椒的花盆澆過水的陳述均與現(xiàn)場照片相吻合,故對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所有和管理的花盆落下砸中潘俊頭部,致潘俊死亡,且被告也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故其應對潘俊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188.86元、死亡賠償金431,296元(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14,496元/年×2年÷2))、喪葬費16,025元(32,050元/年÷12個月×6個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但考慮到交通費系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等綜合考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關于原告同意在其訴請中扣除2,000元,雖然被告不予認可已支付該筆款項,但其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應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67,509.8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二款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 ?、第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 ?、第十條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67,509.86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03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共計5,823元,由被告崔有發(fā)、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陳娟
審判員:周媛
審判員:王世玲
書記員:宋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