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航宇
王向陽(湖北潛江法律援助中心)
周旭東
徐濤(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
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劉明(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
張瓊(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原告潘航宇,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潘華北,漢族,系潘航宇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向陽,潛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周旭東,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徐濤、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明,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住所地荊門市象山大道35號。
代表人文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瓊,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航宇訴被告周旭東、李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審理。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審判員賀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航宇的法定代理人潘華北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陽,被告周旭東的委托代理人代立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明、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質證,潘航宇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入院通知單、住院病歷、出院通知單、出院記錄、醫(yī)療費收據、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鑒定意見書、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單;周旭東、李某某提交的押金存款憑證和付款收據等證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確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周旭東駕駛鄂H*****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滿載石子由沙洋縣往潛江市楊市方向行駛至潛江市園林辦事處袁光西路一處十字交叉路口時,與潘航宇等人乘坐的由李某某駕駛的鄂N*****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潘航宇等多人受傷。潘航宇受傷住院55天,其傷情經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鑒定不構成傷殘、后期治療費5000元、護理時間為傷后60日、營養(yǎng)時間為傷后60日。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周旭東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的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是構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駕駛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在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的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是構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過錯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潘航宇不承擔責任。周旭東所駕車輛為其實際所有,登記并掛靠在沙洋凱達實業(yè)有限公司經營,該公司為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已先后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分別以(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0374號、第00375號、第00376號、第00377號、第00378號、第00380號、第0038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損失為朱忠英120461元、蔣雨晴4500元、鄒文俊16499元、高文宣16286元、孫文杰146818元、朱輝東10976元、代漆敏1186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責任人予以賠償。交警部門認定周旭東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潘航宇不承擔責任,本案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周旭東存在主要過錯,李某某存在次要過錯。考慮雙方過錯程度、損害后果、原因力等因素,確定周旭東與李某某的賠償責任分擔比例為7:3。保險公司以周旭東所駕駛車輛超載,應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的約定享有10%的免賠率為由抗辯,因其未提交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商業(yè)險合同,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對其抗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潘航宇的合理損失,依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并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予以認定如下:1、潘航宇主張的醫(yī)療費為40667.21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合計45667.21經審查醫(yī)療證明和收據和法醫(yī)鑒定意見,予以認定;2、潘航宇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2798元,本院認定為4722.58元(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8729元/年÷365天×60天);3、潘航宇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500元,本院認定為4400元(55天×80元);4、潘航宇主張的交通費為1000元,根據其住院的實際應發(fā)生費用的情況酌定為800元(含鑒定時支付的交通費200元);5、潘航宇主張的營養(yǎng)費6000元,法醫(yī)鑒定營養(yǎng)時間為60天,本院認定為300元。上述各項共計55889.79元,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損失總額為383291元,交強險按照各被侵權人損失比例確定賠償數額。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死亡傷殘損失總額為201987元,潘航宇該項費用為5522.51元,損失比例為2.73%,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項下賠償潘航宇損失3003元(110000元×2.73%);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醫(yī)療費用總額為181304.63元,潘航宇該項費用為53067.21元,損失比例為29.27%,保險公司應在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潘航宇2927元(10000元×29.27%);兩項共計5930元,不足部分49959元,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70%,即34972元,李某某賠償30%,即1498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潘航宇經濟損失40902元。
二、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潘航宇經濟損失14987元。
三、駁回原告潘航宇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減半收取215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2715元,由原告潘航宇負擔300元,被告周旭東負擔6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8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負擔10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0001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責任人予以賠償。交警部門認定周旭東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潘航宇不承擔責任,本案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周旭東存在主要過錯,李某某存在次要過錯。考慮雙方過錯程度、損害后果、原因力等因素,確定周旭東與李某某的賠償責任分擔比例為7:3。保險公司以周旭東所駕駛車輛超載,應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的約定享有10%的免賠率為由抗辯,因其未提交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商業(yè)險合同,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對其抗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潘航宇的合理損失,依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并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予以認定如下:1、潘航宇主張的醫(yī)療費為40667.21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合計45667.21經審查醫(yī)療證明和收據和法醫(yī)鑒定意見,予以認定;2、潘航宇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2798元,本院認定為4722.58元(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8729元/年÷365天×60天);3、潘航宇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500元,本院認定為4400元(55天×80元);4、潘航宇主張的交通費為1000元,根據其住院的實際應發(fā)生費用的情況酌定為800元(含鑒定時支付的交通費200元);5、潘航宇主張的營養(yǎng)費6000元,法醫(yī)鑒定營養(yǎng)時間為60天,本院認定為300元。上述各項共計55889.79元,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損失總額為383291元,交強險按照各被侵權人損失比例確定賠償數額。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死亡傷殘損失總額為201987元,潘航宇該項費用為5522.51元,損失比例為2.73%,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項下賠償潘航宇損失3003元(110000元×2.73%);包括潘航宇在內的8名被侵權人醫(yī)療費用總額為181304.63元,潘航宇該項費用為53067.21元,損失比例為29.27%,保險公司應在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潘航宇2927元(10000元×29.27%);兩項共計5930元,不足部分49959元,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70%,即34972元,李某某賠償30%,即1498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潘航宇經濟損失40902元。
二、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潘航宇經濟損失14987元。
三、駁回原告潘航宇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減半收取215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2715元,由原告潘航宇負擔300元,被告周旭東負擔6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8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負擔1015元。
審判長:賀軍
書記員:張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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