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彩霞,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敏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彩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潘某某與被告王某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雙方均以各自行為表明雙方之間構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潘某某依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王某應當履行付款義務。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在送貨單上對欠款金額簽字確認,可以真實客觀的反映被告王某差欠原告潘某某貨款12,293元的事實。被告王某長期不支付貨款的行為損害了原告潘某某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貨款12,29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貨款12,293元及利息(以12,29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3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敏
書記員: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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