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可,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陳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并刊登于《人民法院報》2018年5月29日第G49版。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蜀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孫相云、胡秋梅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陳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6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陳某自2017年7月1日開始按未還款金額月息2%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實際還款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12,440元;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陳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和被告陳某于2017年4月1日簽訂了一份借款金額為160,000元的《車輛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采取先息后本的還款方式,被告陳某應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1,440元,待201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時還本金160,000元。若逾期還款每日應按未還本金的0.8%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同時約定若被告違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合同后依約定向被告陳某轉款了160,000元人民幣,同時雙方辦理了車輛抵押手續(xù),然被告陳某僅依合同支付了三期合同利息,本金卻未按合同約定進行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均無果。現訴訟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經朋友介紹與被告陳某相識。被告陳某以進材料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潘某某請求借款,雙方于2017年4月1日簽訂了一份《車輛借款合同》,約定:潘某某向陳某出借資金160,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即從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月利率0.9%,還款方式為先息后本,即2017年4月30日、5月31日每月應還利息1,440元,2017年6月30日應還本金160,000元,應還利息1,440元;陳某自愿以自有車輛大眾牌轎車(FV7187ZADBG型號,車牌號鄂A×××××)作為抵押物;若逾期還款除按本合同還款計劃表限定金額向潘某某正常償付本息外,還須每日按借款剩余本金的0.8%向潘某某支付逾期違約金直至歸還實際全部債務之日止;如果任一期還款時間以及歸還借款本息有違反,且逾期超過15天即構成嚴重違約,陳某同意潘某某可隨時扣留和占有抵押車輛,并按協(xié)議處置;陳某承諾自覺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無論任何原因導致原告合同利益或合同權利受到損害,陳某將承擔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還包括但不限于潘某某在依法主張權利過程中發(fā)生的訴訟費或仲裁費、公告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因訴訟財產保全而提供擔保財產的擔保費用或折舊損失或利息(按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保險、鑒定費、催告費、拖車費、保管費、登記費等費用。潘某某于當日通過民生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160,000元至被告陳某的銀行賬戶。陳某于收款當日向潘某某出具了一張金額為160,000元的借款借據。但因陳某用于抵押的車輛系貸款所購無法再辦理抵押手續(xù)。陳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支付7次4,480元月,合計支付31,360元。之后,再未償還借款本息,潘某某向其索款無果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如訴稱。為提起本案訴訟向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2,44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車輛借款合同、銀行交易明細、借款借據、湖北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等以及原告潘某某在庭上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過去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本案中,被告陳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潘某某請求借款,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借款合同后,原告潘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陳某支付了借款160,000元,被告陳某應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潘某某訴稱被告陳某僅償還了三期借款本息,但事實上,原告潘某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陳某實際按月支付了7次4,480元月,合計31,360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內的利息為4,320元(1,440元月×3個月),超出部分9,120元(4,480元月×3個月-4,320元)為支付的借款本金,則下欠借款本金150,880元。按合同約定逾期后加付每日8‰的違約金,該約定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對于陳某在逾期后自愿支付的款項未超過年利率36%的本院不予干涉,以本金150,88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4,526.40元月,被告陳某逾期后每月支付的金額4480元未超過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故本院認定逾期后支付的款項為利息,被告陳某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7年10月31日,因此,被告陳某應從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借款是否已經償還的抗辯權,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本院采信原告潘某某的部分訴稱意見,原告潘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雙方對于逾期后應承擔律師費用有具體的明確的約定,因被告陳某未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導致本案訴訟,原告潘某某因此支出的律師費用應當由被告陳某承擔,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依法缺席審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償還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0,8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50,88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實際償清時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陳某支付原告潘某某律師代理費12,4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18元,兩次公告費560元,共計4,878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蜀軍
人民陪審員 孫相云
人民陪審員 胡秋梅
書記員: 高云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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