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孟村縣回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付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徐水縣。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徐水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縣復興路***號。代表人:高春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清華,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6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F×××××、冀F×××××號貨車由南向北駛入滄樂公路左轉彎時與沿滄樂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張金強駕駛的原告告所有的京N×××××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金強無責任。經查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冀F×××××、冀F×××××號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付平安,該車在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未予賠償。原告的損失有車損206100元、施救費2000元、公估費10080元,共計21818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21818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于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京N×××××號小型轎車的行駛證,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2016年5月3日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6-CZ00036號公估報告,以證明原告的車損。3、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費收據(jù),以證明原告的公估費損失。4、滄州市迅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票據(jù),以證明原告的施救費損失。被告付平安辯稱,對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冀F×××××、冀F×××××號貨車為我所有,被告李某某是我的雇員,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正在從事雇傭活動。冀F×××××號主車在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損失應有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辯稱,被告付平安駕駛的冀F×××××號主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還投保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有不計免賠條款。對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肇事雙方已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不履行義務應該承擔違約責任,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應起訴我公司,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清華對原告提交的上述有異議的證據(jù)質證稱,對證據(jù)1有異議,該證據(jù)為復印件,不能證明京N×××××號小型轎車為原告所有,故不予認可。對證據(jù)2有異議,該公估報告是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認可。對證據(jù)3有異議,公估費票據(jù)只是普通收據(jù)不是正式票據(jù),不予認可。對證據(jù)4有異議,該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有異議的證據(jù)質證稱,同意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清華的質證意見。對本案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F×××××、冀F×××××號貨車由南向北駛入滄樂公路左轉彎時與沿滄樂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張金強駕駛的京N×××××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6507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金強無責任。張金強駕駛的京N×××××號小型轎車為原告潘某某所有。冀F×××××、冀F×××××號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付平安,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還投保有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有不計免賠條款,以上保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另查明,2016年5月3日,經原告申請滄縣交警大隊委托,河北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BXT2016-CZ00036號公估報告,鑒定意見為:京N×××××號小型轎車的車損為2061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車損為2061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公估報告予以證實,該公估報告較為客觀公正,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雖有異議但沒有提交反證證明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納。2、施救費為2000元,施救費是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原告的損失為208100元。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付平安、李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簡稱為人保徐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被告付平安、人保徐水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清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應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在本案中,冀F×××××號主車作為被保險機動車在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該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分別為2000元,原告的車損為20610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208100元,故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冀F×××××號主車作為被保險機動車在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投保有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有不計免賠條款。本案事故中,因被告付平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確定由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損失,按上述賠償比例,故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原告206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公估費10080元,其沒有提供正式票據(jù),不能證明該損失的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已由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承擔,故被告付平安、李某某不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稱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根據(jù)當事人勝訴敗訴情況決定訴訟費的負擔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權而不應受保險合同的限制,故對此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直接匯入原告潘某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滄州分行(營業(yè)部)62×××74賬戶中]。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6100元[直接匯入原告潘某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滄州分行(營業(yè)部)62×××74賬戶中]。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被告付平安、李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7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負擔4362元,由原告負擔21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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