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羅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遠華,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思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共建區(qū))長江路特6號廠房。
法定代表人:黃傳昌,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武漢思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遠華,被告思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思某公司賠償原告潘某某一次性傷殘賠償金53,973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59,97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1,96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71,962元、護理費及交通費5,000元;2.被告思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拖欠的工資99,940元、經(jīng)濟補償金11,994元、押金6,000元、墊付醫(yī)藥費用13,000元;3.被告思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潘某某從2016年4月10日起在被告思某公司上班,職位為攪拌車司機。2016年6月18日早上3點,原告潘某某在往工地運送混凝土時車輛發(fā)生側(cè)翻,原告潘某某受傷。原告潘某某傷后兩次住院,被告思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間為原告潘某某依法申請工傷認定,原告潘某某遂于2017年12月15日申請工傷認定,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原告潘某某又于2018年1月16日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潘某某在工作中受傷應認定為工傷,被告思某公司應賠償原告潘某某的全部工傷損失,被告思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資行為,應支付拖欠工資和經(jīng)濟補償金。
被告思某公司辯稱,原告潘某某工傷賠償應當經(jīng)過行政機關(guān)的工傷認定及勞動部門的勞動能力鑒定,原告潘某某主張工傷損失無事實和證據(jù);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思某公司工作至受傷前的工資,被告思某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潘某某傷后被告思某公司基于人道主義考慮,每月發(fā)放其生活補貼至2017年8月,原告潘某某的拖欠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駁回原告潘某某全部訴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潘某某入職被告思某公司從事攪拌車司機工作期間,原告潘某某因傷于2016年6月18日在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7月8日出院,期間行內(nèi)固定術(shù),被告思某公司支出門診醫(yī)療及住院醫(yī)療費43,663.41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潘某某在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2月11日出院,期間行內(nèi)定物取出術(shù),醫(yī)療費用通過職工醫(yī)保途徑報銷后,原告潘某某自行支出住院醫(yī)療費用為4,197.52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某向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同日作出編號(2017)第9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2017年12月28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思某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2018年1月16日,原告潘某某向武漢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漢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被告思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一次性殘疾賠償金53,973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59,970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71,9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1,962元、護理和交通等損失5,000元。同日該委作出漢勞人仲案字[2018]第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潘某某不服該決定,法定期間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調(diào)解期限1個月,但未能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對于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的質(zhì)證和認定情況: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社保記錄、社???、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郵寄單、流轉(zhuǎn)信息,被告思某公司僅認可真實性,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可以證實被告思某公司為原告潘某某繳納了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社會保險,原告潘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以工傷發(fā)生后未給予任何賠償及長期拖欠工資為由向被告思某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告思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收悉;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證人證言、證人身份證,被告思某公司認為證人與原告潘某某系父子,證言可信度低,但未能提供反證,結(jié)合被告思某公司在原告潘某某傷后為原告潘某某墊付醫(yī)療費及發(fā)放生活費的事實,本院認可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凌晨3時左右運送混凝土時發(fā)生車輛側(cè)翻事故致本人受傷的事實;原告潘某某提交的出院記錄,被告思某公司僅對出院記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可以證實原告潘某某傷后住院治療情況;被告思某公司提交的工傷認定職權(quán)辦事指南表打印件、關(guān)于社會保險信息系統(tǒng)升級維護期間暫停服務的通告打印件、另2名員工社會保險繳費明細,原告潘某某對真實性不清楚,因上述證據(jù)或系打印件或系單方制作,真實性本院無法確認;被告思某公司提交的原告潘某某社會保險繳費明細、招聘登記表、身份證、駕駛證、待遇發(fā)放明細,原告潘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可以證實原告潘某某月基本工資為1,500元,除此外月工資包含個人方量、通訊補貼、安全獎、衛(wèi)生獎等,被告思某公司向原告潘某某發(fā)放2016年5月工資為3,185元,從2016年6月起的工資中扣減原告潘某某社會保險、風險金、責任金,至2017年8月共扣減社會保險4,739.46元、風險金和責任金5,100元,被告思某公司為原告潘某某繳納了2016年6月起的社會保險。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钡囊?guī)定,被告思某公司從原告潘某某工資中扣除的風險金和責任金共計5,100元應返還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主張被告思某公司支付押金6,000元的訴訟請求部分無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受傷,是否構(gòu)成工傷未經(jīng)工傷認定,原告潘某某在工傷認定程序之外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張工傷待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潘某某主張被告思某公司賠償一次性傷殘賠償金53,973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59,97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1,96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71,962元、護理費及交通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潘某某可待工傷程序完結(jié)后,依據(jù)工傷認定及工傷等級評定結(jié)論另行主張權(quán)利。原告潘某某在2016年6月18日受傷后一直未為被告思某公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被告思某公司仍按基本工資1,500元月在扣減原告潘某某個人社會保險部分的費用后向原告潘某某發(fā)放了至2017年8月的工資,現(xiàn)原告潘某某主張被告思某公司拖欠其工資99,940元無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主張墊付醫(yī)療費用13,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思某公司為原告潘某某購買了社會保險,原告潘某某墊付的費用已通過基本醫(yī)療報銷,個人僅承擔4,197.52元,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思某公司承擔個人自付費用無法律依據(jù),原告潘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關(guān)于經(jīng)濟補償金,雖然被告思某公司在原告潘某某傷后仍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工資至2017年8月份,但未對雙方勞動關(guān)系作出任何處理,原告潘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以未賠償工傷損失、拖欠工資為由向被告思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guān)系,鑒于被告思某公司存在欠繳原告潘某某社會保險、違規(guī)收取押金等情形,被告思某公司應按原告潘某某傷前工資標準向原告潘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計6,370元(3,185×2),原告潘某某訴訟請求超過該金額的部分,因無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思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返還原告潘某某押金即風險金和責任金共計5,100元;
二、被告武漢思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支付原告潘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6,370元;
三、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某某負擔(免予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曉凌
書記員: 沈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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