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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彬、孫某某不當?shù)美m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文彬,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河北省新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漢族,1965年6月12日,現(xiàn)住邯鄲市魏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地址:石家莊市新華區(qū)民族路69號女人世界60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郭鳳霞,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春凱,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潘文彬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不當?shù)美m紛案件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2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潘文彬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撤銷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27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新華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僅僅依據(jù)雙方簽訂“清賬證明”就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清賬證明”并非本案主要證據(jù),僅僅是被上訴人孫某某支離破碎的間接證據(jù)中的其中之一。然而一審法院竟然只依據(jù)這-個間接證據(jù)判決該案,全然不顧上訴人潘文彬提供的構成完整證據(jù)鏈條的眾多的其他證據(jù)。一審法院甚至在判決書中就不敢分析、論證雙方提供的證據(jù)、證明事項、證明力的大小、證據(jù)鏈條的構成等事項,只是草草一句話依據(jù)一個間接證據(jù)判決了該案,懇請二審法院全面審查雙方提交的證據(jù),正確判決該案。2、即使依據(jù)“清賬證明”判決案件,也應當查明“清賬證明”的履行情況以及該證明是否有相反的證據(jù)被推翻,也就是說要全面的審查證據(jù),不能斷章取義。眾所周知,合同案件,不僅要看合同簽訂情況,更要審查合同履行情況。比如:民間借貸案件,不僅要看是否有借款合同,更要審查是否打款了,是否有打款憑證。本案中,“清賬證明”上確實有上訴人潘文彬的簽字,但那是在被上訴人孫某某的哄騙下簽字的。孫某某說簽了字就給錢,潘文彬簽字后,孫某某并沒有給錢。基于此,才有了潘文彬向孫某某索要錢的微信記錄、電話錄音、證人證言、孫某某年底總結等一系列證據(jù)。一審法院應當審查該“清賬證明”是在什么情形下簽訂的?是怎么清賬的?有沒有清賬的其他行為、轉賬記錄等予以支持、佐證?另外,有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jù)推翻“清賬證明”的履行情況?也就是說,只有全面審查證據(jù)才能徹底查明案情,然而一審法院卻什么都沒有做,只是機械的、教條的、片面的依據(jù)一個間接證據(jù)就草草判決了一個標的220萬元的案件,如此標的的案件對一個普通家庭來說無異于滅頂之災,這不能不說是法律的悲哀。3、一審中,被上訴人全部觀點的基石是:“上訴人潘文彬借了被上訴人孫某某1000萬元”。然而,孫某某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該觀點,借款合同沒有,借條沒有,打款記錄沒有,一審法院對此處非常重要的案情予以回避、緘默。二審法院只有查明此處案情,才能正確判決案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懇請二審法院全面、客觀的認定證據(jù)證明事項,依法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孫某某辯稱,一、雙方互有經(jīng)濟往來的賬目事實清楚。1、2015年2月8日,被答辯人因三農(nóng)公司的承兌匯票保證金業(yè)務致電答辯人要借用資金1000萬并支付了定金2萬元。2、2015年2月9日14點01分,被答辯人收取了“三農(nóng)公司”資金利息5萬元。3、2015年2月9日14點39分,答辯人依據(jù)被答辯人的指示向“三農(nóng)公司”匯入了1000萬元。4、2015年2月9日18點01分,被答辯人再次收取了“三農(nóng)公司”的利息25000元。5、2015年2月11日,被答辯人從“三農(nóng)公司”拿走了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以及其倒票的額外費用及利潤313500元。6、2015年2月11日至12日,被答辯人方向答辯人方共匯入了1280萬元。7、2015年2月12日晚23點左右,經(jīng)過對賬,協(xié)商通過案外人程朋將280萬元代為返還給被答辯人后雙方賬目全清。二、被答辯人借用答辯人1000萬資金經(jīng)營承兌匯票的事實清楚。首先,是被答辯人借用答辯人的資金,并且明確了定金及相應利息。其次,被答辯人向“三農(nóng)公司”收取了利息,答辯人只向被答辯人收取了利息。再次,1000萬的資金本金所換取的相應數(shù)額的承兌匯票以及額外費用313500元也是由被答辯人收取的,三農(nóng)公司支付的其他費用即利潤是由被答辯人賺取的。雙方的通話錄音、支付定金憑證、被答辯人收取三農(nóng)公司利息的憑證、三農(nóng)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一審法院對該公司的詢問筆錄都充分證明:本案所涉出借1000萬元款項為被答辯人借用款項,且答辯人并不參與其流通承兌匯票的業(yè)務,更未授權其他人經(jīng)營借款以外的業(yè)務的事實清楚,在被答辯人未將相應資金完全歸還答辯人之前,答辯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還款。三、在答辯人通過案外人程朋代為向被答辯人支付280萬元并簽訂清賬協(xié)議的事實和依據(jù)清楚。1、在答辯人支付1000萬元后陸續(xù)收到了被答辯人的資金1280萬,在扣去被答辯人通過邢臺思達公司轉賬的220萬元并通過程朋代為支付280萬元后,雙方的賬目是持平的。2、按照被答辯人所說,如果答辯人同意將該500萬元全部轉給被答辯人,那么雙方不可能簽訂清賬協(xié)議,無論從賬目的事實還是邏輯上都說不通。3、在扣除答辯人的1000萬元資金本金后,經(jīng)核對,針對多余出的280萬元,根據(jù)雙方往來資金涉及多個個人和公司的實際情況以及被答辯人的指示、允諾,雙方于2015年2月12日當晚23點左右,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達成了將其中280萬元轉給程朋并且所有經(jīng)濟往來賬目己清賬的協(xié)議,在雙方之間,答辯人的財產(chǎn)未獲得額外增加,被答辯人財產(chǎn)亦未受到額外的減損,雙方債權債務就此己經(jīng)了結,答辯人沒有再支付被答辯人220萬元的義務。綜上所述,無論是本金還是利息,答辯人都是直接向被答辯人收取,而被答辯人是使用答辯人的資金借助其尋找的第三方公司平臺出具承兌匯票并中介流通賺取利潤,答辯人只收取出借資金的利息而被答辯人賺取票據(jù)流通差額,雙方的本質是借款關系。因被答辯人未將所借貸的資金直接歸還給答辯人,答辯人要回資金并無不妥。被答辯人所訴不當?shù)美麤]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人民法院依法應當駁回其上訴請求。
潘文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二被告連帶返還給原告2200000元,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475933元(暫計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2、自起訴之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3、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12日潘文彬向邢臺思達電子有限公司分別轉款100萬元及400萬元。2015年2月12日,邢臺思達電子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轉款500萬元。邢臺思達電子有限公司出具證明顯示其借用潘文彬500萬元,歸還時因農(nóng)業(yè)對公網(wǎng)銀系統(tǒng)升級,不能向潘文彬個人卡打錢,只能往對公賬戶打,經(jīng)協(xié)商,由潘文彬借個對公賬戶: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將500萬元打入該賬戶,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與其公司無貿(mào)易往來及經(jīng)濟糾紛。原告稱該500萬元,孫某某僅歸還280萬元,扣留原告220萬元。二被告稱該500萬元系原告還孫某某1000萬元借款的款項,孫某某收到后將多佘的280萬元歸還原告。2015年2月9日孫某某向河北三農(nóng)農(nóng)用化工有限公司匯款1000萬元。2015年2月11日潘文彬向段建朋轉賬686500元。2015年2月11日潘文彬向郭鳳霞分別轉款400萬元及100萬元。2015年2月11日劉新平向郭鳳霞分兩次轉款共計200萬元。2015年2月12日劉新平向郭鳳霞轉款80萬元。原告稱該1000萬元系由其介紹被告孫某某與河北三農(nóng)農(nóng)用化工有限公司做承兌匯票,孫某某在兌匯票時其合伙人程朋將匯票與劉新平交易,劉新平有220萬元未支付。被告稱該1000萬元系原告向孫某某的借款,該借款原告已歸還孫某某。2015年2月12日潘文彬在證明上簽字,證明內容為:“從即日起我們幾個人的所有經(jīng)濟往來已清賬。孫某某、潘文彬”。2015年2月15日,合伙人合伙年底總結顯示:合伙人孫某某、程朋、李高峰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未收回資金。其中孫某某出資資金金額為120萬元整,合計出資300萬元整,合作期間每個人做承兌匯票生意的出資和所得都以會計核算結算完畢。另外2015年2月13日,由孫某某轉給程鵬4449000元,其中280萬元是郭亮和潘文彬賣承兌匯票,2015年2月9日孫某某出資給河北三農(nóng)農(nóng)用化工有限公司1000萬承兌匯票保證金,收回1000萬多佘本金的以外的資金,由程朋轉給潘文彬。合伙人孫某某、程朋、李高峰。原告稱根據(jù)該協(xié)議,孫某某只給了其280萬元,扣了220萬元未還給原告,是不當?shù)美?016年12月2日河北三農(nóng)農(nóng)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證明,顯示:2015年2月9日,河北三農(nóng)農(nóng)用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潘文彬的壹仟萬元的保證金(以孫某某卡號62×××45匯入)。已由潘文彬于2015年2月11曰取走承兌匯票壹拾壹張,合計金額壹仟壹佰萬元整,至此我公司就該保證金本金及使用費與潘文彬債務兩清,互不相欠。該證明系被告提交,原告對該證明不認可。經(jīng)法院工作人員向河北三農(nóng)農(nóng)用化工有限公司核實該證明真實性,該公司工作人員稱該證明是真實的,1000萬元保證金是該公司通過他人介紹認識潘文彬,潘文彬找的1000萬元(以孫某某名義轉進公司帳號),就該1000萬元公司與潘文彬約定了利息,并已向其支付,11張承兌匯票由公司會計拿走686500元后,潘文彬帶兩個人一起,我公司認為是將匯票給了潘文彬,之前沒見過孫某某,不認識他。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chǎn)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礙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原告主張通過被告孫某某借用被告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收邢臺思達電子有限公司轉款500萬元,被告孫某某僅歸還280萬元,未依約返還220萬元系不當?shù)美?,被告孫某某提2015年2月12日清賬證明用以證明其收到該220萬元非不當?shù)美?。根?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與被告孫某某雙方互有經(jīng)濟往來,2015年2月12日邢臺思達電子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轉款,同日雙方簽訂清賬證明,故原告的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某某收到該220萬元無合法依據(jù),本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潘文彬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進行了辯論和闡述,上訴人稱:雙方賬目清抵協(xié)議是12日當晚,晚上十一點左右簽的,是自己受到孫某某的蒙騙簽的,不是自己真的意思表示。280萬打給程鵬了,程朋在一審中也自認了。兩萬元是定金,但是是代三農(nóng)公司給孫某某的。業(yè)務不確定是幾天的,最開始定金2萬,是銀行的人打得。我連著給孫某某打3天錢,每天2萬,一共是6萬。三農(nóng)公司給我打了7.5萬,然后這三天給了銀行1.5萬,我就是中介,中間沒掙錢。我這里有轉款憑證。他說把1100萬都給我了,然后減去利息、貼息,給他60多萬就可以。這11張匯票,每張面值是100萬,程朋拿走了5張匯票,剩下的6張我貼了現(xiàn),還清了三農(nóng)公司的。后來程朋非要拿著500萬去衡水景縣貼現(xiàn)。程朋和孫某某、李高峰是合伙人。程朋拿著500萬元去景縣貼現(xiàn),然后遇到騙子,被騙了200多萬,這里有報警記錄,記載著具體被騙的過程。一審中程朋作為證人證言都已經(jīng)承認。他把他損失的220萬算到我頭上了。邢臺的500萬,是我和程朋一起做的,反正他打給我500萬就對了,但是只打給我280萬。河北三農(nóng)的1000萬和邢臺思達的500萬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業(yè)務。邢臺思達這500萬,是我、鵬程和另一個人湊得錢弄得,當天借當天還。程朋400萬,我85萬,王永華15萬。程朋被騙應該由程朋承擔自己的損失,為啥我要承擔這220萬。是我的責任,我承擔,不是我的責任,我絕對不承擔。孫某某稱:是程朋和郭亮兩人去衡水貼現(xiàn),郭亮是上訴人的朋友,一審錄音中顯示郭亮欠潘文彬錢,郭亮是潘文彬指使去衡水貼現(xiàn)然后掙的錢來還潘文彬的錢。在倒票環(huán)節(jié),程朋、潘文彬和郭亮三人是合伙。為什么寫清帳協(xié)議,在邢臺這個500萬中,程朋有400萬,主要的錢是程朋的,所以這也就是為什么錢打給程朋。雖然上訴人是潘文彬,但實際上我們認為這個官司是程朋在和我們打官司。我不認可上訴人的說法。我們要求查清楚邢臺思達500萬元,這三人程朋、潘文彬、王永華的各自出資情況。一審中我們也說過對程朋的證人資格是不認可的,因為程朋和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我們本身是不賣票,他們倒賣承兌匯票是他們的事,和我們沒有關系。你應該找程朋要錢,不應該找我們要錢。當時咱們清帳時都已經(jīng)說好了,才簽字的。清帳協(xié)議簽完之后第二天,他們去報的案。距離協(xié)議簽訂到現(xiàn)在都已經(jīng)接近兩年時間了。這個利息,我方始終沒有收三農(nóng)公司的利息,我只找你要。我們始終不賣承兌匯票。其他事實同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從孫某某提供的打款證據(jù)和一審法院向三農(nóng)公司調查后確認的證明可以認定,本案的基本法律關系是潘文彬與三農(nóng)公司作承兌匯票保證金業(yè)務,但是沒有資金,然后向孫某某借款1000萬元,孫某某受潘文彬的指示,將該款項直接打到了三農(nóng)公司的賬戶上。從本案來看,孫某某并不參與流通承兌匯票的業(yè)務,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授權其他人經(jīng)營借款以外的業(yè)務,本案所涉1000萬元的本金和利息,孫某某是直接向潘文彬人收取,潘文彬是使用孫某某的資金借助其尋找的第三方三農(nóng)公司平臺出具承兌匯票并中介流通賺取利潤,孫某某只收取出借資金的利息而潘文彬賺取票據(jù)流通差額,雙方的本質是借款關系。對于1000萬的本金和利息,潘文冰應當承擔償還責任。潘文彬稱邢臺思達墊資的500萬,是我、鵬程和另一個人湊得錢弄得,當天借當天還。程朋400萬,我85萬,王永華15萬。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潘文彬可以另行起訴解決。孫某某借用石家莊易發(f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收邢臺思達電子有限公司轉款500萬元后,依據(jù)潘文彬的指示給程鵬轉款280萬,其它220元抵頂潘文冰欠自己1000萬本金中的220萬元,并無不當。當天晚上11點左右,潘文冰出具證明并簽字,證明內容為:“從即日起我們幾個人的所有經(jīng)濟往來已清賬。孫某某、潘文彬”。潘文彬稱雙方賬目清抵協(xié)議是12日當晚,晚上十一點左右簽的,是自己受到孫某某的蒙騙簽的,不是自己真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可。綜上所述,潘文彬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207元,由潘文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志剛 審判員  周玉杰 審判員  盧 亮

書記員: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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