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德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彤,黑龍江彤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潘德興與被告汪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德興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潘德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汪某某給付潘德興賠償款共計188200.4元;2.要求汪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時20分,汪某某駕駛黑14—XXX**號大型拖拉機,在密山市××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加油站門前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潘德興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損壞,潘德興受傷的交通事故。潘德興于2016年10月18日因左腎挫裂傷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腎挫裂傷、腹腔積液、骨盆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在密山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后又于2016年12月14日因左腎重度積水住院治療15天,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診斷為左腎破裂、左腎積膿、雙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密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密公交認字(2016)第2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潘德興負次要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汪某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潘德興住院期間,汪某某共給付潘德興醫(yī)療費5000元。汪某某未到庭,也沒有提交答辯意見。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18日20時20分,汪某某駕駛黑14—XXX**號大型拖拉機,在密山市××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加油站門前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潘德興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損壞,潘德興受傷的交通事故。潘德興于2016年10月18日因左腎挫裂傷住院治療29天,后又于2016年12月14日因左腎重度積水住院治療15天,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雞西協(xié)和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潘德興左腎破裂,左側膿腎術后,傷殘評定為拾級;2.潘德興左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后致左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傷殘評定為拾級;3.潘德興左側尺橈骨骨折內固定術后,致左腕關節(jié)活動受限,傷殘評定為拾級;4.潘德興右側骨盆多發(fā)性骨折,傷殘評定為拾級;5.潘德興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小頭骨折內固定術后,傷殘評定為拾級;6.潘德興醫(yī)療終結時間評定為8個月;7.潘德興護理期限評定為90天、1人護理。密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密公交認字(2016)第2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潘德興負次要責任。汪某某駕駛的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潘德興住院期間,汪某某共給付潘德興醫(yī)療費5000元。經核算,潘德興的醫(yī)療費為147153.88元,誤工費為19036.8元,護理費為713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400元,鑒定費為2100元,傷殘賠償金為39003.3元(包括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873.7元),共計218832.78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汪某某駕駛的拖拉機與潘德興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汪某某負主要責任,潘德興負次要責任,對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雙方按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汪某某駕駛的拖拉機沒有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潘德興被評定為5處拾級傷殘,傷殘等級系數應酌定為0.14。汪某某已經給付潘德興5000元醫(yī)療費,應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潘德興要求汪某某賠償二次手術費用,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潘德興75178.9元,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范圍內賠償潘德興經濟損失100557.72元,扣除已付5000元的醫(yī)療費,實際應付共計170736.6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4元,減半收取計677元,由汪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洪明
書記員:曹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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