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建業(y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辰時鎮(zhèn)辰時村人,現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景寬,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前磨頭鎮(zhèn)前磨頭村人,現住深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振通,河北天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坤,女,1980年3月4日出,漢族,深州市辰時鎮(zhèn)辰時村人,住。
被告:趙佳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辰時鎮(zhèn)得朝村人,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彥濤,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順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辰時鎮(zhèn)辰時村人,住。
被告:馬立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辰時鎮(zhèn)辰時村人,住。
被告:盧金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告:楊愛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深州市辰時鎮(zhèn)辰時村人,住。
原告潘建業(yè)與被告潘某某、蘇某坤、趙佳良、潘順營、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民間借貸糾紛第1799號、1800號、1801號三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上述三案系同一案由,且借貸關系的主合同主體相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故對上述三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潘建業(y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景寬,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振通,被告趙佳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彥濤,被告潘順營、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某坤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建業(y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潘某某、蘇某坤立即償還借款70萬元,被告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要求被告潘某某、蘇某坤償還借款40萬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間按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趙家良、潘順營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要求潘某某、蘇某坤償還借款10萬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間按年利率6%的利息。事實和理由:被告潘某某以經營燃煤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分別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還清,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8日還清,由趙佳良、潘順營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4日止還清,由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被告蘇某坤系被告潘某某之妻,被告潘某某借款是為家庭所用,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潘某某夫妻共同償還。雖然70萬元的一筆借款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潘某某未能依約償還前兩筆借款,表明被告潘某某已經沒有履約能力,故要求被告潘某某提前償還此筆借款,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潘建業(yè)分別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5日借給被告潘某某40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60萬元,約定月息4分。被告潘某某分別于2014年4月22日償還64800元,于2014年8月9日償還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償還9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償還4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償還10000元,共計還款254800元。上述事實原告潘建業(yè)和被告潘某某在庭審中均予以認可,應予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备鶕鲜鲆?guī)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4分(合年利率48%),超過規(guī)定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被告分5次共償還原告借款254800元,應視為首先償還利息,超過規(guī)定部分計入償還本金,其中2014年4月22日還款648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33600元,超出部分31200元計入償還本金;2014年8月9日償還50000元,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為55665元,尚拖欠利息5665元;2015年1月30日償還90000元,在年利率24%和36%之間,既沒有超出規(guī)定,也沒有拖欠利息;2015年2月2日償還400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1752元,超出部分38248元扣除原拖欠的利息5665元后計入償還本金;2015年2月4日償還100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1065元,超出部分8935元計入償還本金。故按照上述規(guī)定頒發(fā)核算,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1052元。2015年10月24日,經過原告和被告潘某某核實,雙方認為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0萬元,因此原告和被告潘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還款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由被告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提供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景附杩畋窘鸬?015年2月4日還有53105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到2015年10月24日利息為92752元,故本息合計623804元,可以計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故借款70萬元的合同應為部分無效合同,即超過623804元的部分應為無效。到2016年10月19日簽訂日期為2016年3月24日、借款70萬元的借款合同是對前一個借款合同的續(xù)期,故借貸雙方仍應按照本金623804元、年利率24%履行義務。擔保人被告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在前后兩份借款70萬元的合同上簽字,說明擔保人有為此筆欠款提供擔保的意愿,故應對合法有效的借款本金623804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超出規(guī)定的部分,擔保人不承擔責任。2016年3月2日,原告按照本金60萬元、月利率4分計算,產生40萬元的利息,原告與被告潘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由被告趙家良、潘順營提供擔保。同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按照本金623804元、年利率24%計算,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利息為53647元,借款40萬元的合同應為部分無效合同,即超過53647元的部分應為無效。擔保人被告趙家良、潘順營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說明擔保人有為此筆欠款提供擔保的意愿,故應對合法有效的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超出規(guī)定的部分,擔保人不承擔責任。原告出示欠條顯示,2015年3月2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實際上也是按照60萬元本金、月利率4分計算出的利息,雙方簽訂70萬元和40萬元借款合同后本應銷毀,但原告認為至起訴前又產生了利息,因此一起拿出來提起訴訟,故此筆借款不是事實,所立下的借條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蘇某坤與被告潘某某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北景副桓媾四衬场⑻K某坤不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因此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蘇某坤有償還債務的義務。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償還借款10000元后,再無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且被告潘某某承認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蘇某坤提前償還借款,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合同應全面履行,債務應及時清償。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償還借款的主張應予支持。但雙方約定按照月息4分計算利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前已經支付了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應計入償還本金,在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應當按照年利率24%計算。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保證人”一欄簽字,應認定為對欠款自愿承擔擔保責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超出按照規(guī)定核算合法有效的借款本金的,超出的部分無效,保證人對無效的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蘇某坤償還三筆借款共計120萬元的主張和要求保證人分別在70萬元和4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潘某某與蘇某坤為夫妻關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被告潘某某明確表示已無能力償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蘇某坤提前償還借款的主張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蘇某坤立即償還原告潘建業(yè)剩余借款本金6238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趙家良、潘順營對上述債務內的利息53647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潘建業(y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0元,由原告潘建業(yè)負擔3745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4055元,被告馬立松、盧金達、楊愛恒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云運
書記員:李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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