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射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均成,男,住河北省邢臺市任縣,社區(qū)推薦。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原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縣天口鎮(zhèn)東劉村。法定代表人:王迎弟,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強,河北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潘某上訴請求:請求中帆公司依法支付潘某工資款172628元。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支持了2016年3月6日打欠條以前所拖欠的162628元工資,但對2016年3月6日以后工作的28天工資未予支持錯誤。2016年3月6日以后,潘某配合現場負責人程保讓處理工程后續(xù)事宜,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同六位同事程鋒、程保讓、李善孟、薛祥銀、楊春雨一起回國,期間工作28天,最終促成了工程發(fā)包方于2016年4月1日和4月15日向中帆公司支付180多萬元工程款的勞動成果,在一審時,潘某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上述主張,且中帆公司并未否認潘某在2016年3月6日之后工作28天的事實。潘某主張的28天工資10000元的工資,不論是參照在此之前的月工資還是參照中帆公司已支付給程峰、程保讓、楊春雨、李兆朋平均工資數額,均是偏低而非偏高。綜上,中帆公司應當支付潘某工資數額為172628元證據充分,應當支持。中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錯誤,判決中帆公司支付潘某工資是錯誤的。中帆公司對一審法院的判決提起了上訴,詳見上訴狀。綜上,應駁回潘某的一審訴求。中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任縣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81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潘某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fā)還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某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1、中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原審對公司成立的時間未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2、中帆公司與潘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一審認定錯誤。中帆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成立后,因趙水帆借用公司資質,于2015年12月29日與安哥拉的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只有在2015年12月29日,簽訂勞動合同后才有可能與他人簽訂勞務合同或發(fā)生事實上的勞務關系,一審對中帆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不予采信錯誤。3、一審法院認定中帆公司承擔北京中帆房地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資沒有事實依據。潘某一審訴請,其于2013年9月到北京中帆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安哥拉首都羅安達建筑工地工作,2016年3月6日,中帆公司對承接北京中帆房地產有限公司拖欠工資和中帆公司拖欠工資合并出具162628元的欠條。根據潘某的一審訴請的事實,其要求中帆公司支付的工資絕大部分是北京中帆房地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資,該部分資金應當由北京中帆房地產有限公司依法承擔,而不應由中帆公司承擔。潘某持有的欠條不是公司法人出具,也不是由公司的財務人員或公司授權的人員出具,而是由一同工作的其他員工所書寫,將此前其他單位或個人所欠工資強加于中帆公司,顯然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顯屬錯誤。1、一審法院對于欠條上的證明人葉嗣翠進行了調查了解,對于欠條內容的形成也進行了明確的陳述。中帆公司在安哥拉承接工程是在2015年11月,此前是由趙水帆進行施工。葉嗣翠不是中帆公司公司的職工,是受雇于趙水帆個人,給趙水帆開車的司機。葉嗣翠根本不具有出具欠條的資格和權利,也并不清楚中帆公司拖欠潘某工資的具體情況,欠條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審法院對于印章的認定也顯屬錯誤。在欠條上加蓋的印章顯然不是中帆公司在工商登記材料上加蓋的印章,也不是與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的印章。該枚印章的存在,中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未經其同意。一審法院不能因為印章曾使用過為由就認定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一審法院錯誤地認定證據,直接導致了認定事實錯誤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已經被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取代,關于民事證據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解釋有明確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明顯不當。潘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3月6日以前應支付勞動報酬數額正確,但未支持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勞動報酬錯誤。潘某一審提交了相關證據,顯示中帆公司2016年3月6日以前拖欠工資數額,并證明工作結束時間為2016年4月16日。故法庭應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再支持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工資數額。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7262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葉嗣翠于2016年2月3日和2月13日所簽署的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兩份,被告對以上證據提出異議,稱三份證據上的公章均系偽造。結合本庭對葉嗣翠的調查筆錄,且從葉嗣翠認可的中帆公司人員訂票記錄及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請,均是葉嗣翠經手,可以得出欠條上的公章,在被告與其他公司的業(yè)務往來中也曾使用,故對于該三份證據予以采信。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葉嗣翠認可中帆公司人員訂票記錄及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請,均是葉嗣翠經手,由此被告無法否定葉嗣翠曾為其提供勞務。結合原告提交的欠條及被告向中基機場建設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請,以及葉嗣翠的證言,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實被告在其與其他公司的業(yè)務往來中曾經使用過欠條上的公章,從而證實欠條對被告發(fā)生法律效力。綜上,在其他事實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故對該欠條予以采信。被告對于該欠款應予以償還。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工資款162628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邢臺中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變更名稱為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
上訴人潘某因與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任縣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6年3月6日葉嗣翠為潘某出具欠條,中帆公司在欠條上蓋章,證明欠潘某工資162628元,中帆公司不認可該印章的真實性,稱是偽造的,但其抗辯和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結合潘某在中帆公司承建的安哥拉首都羅安達建筑工程施工,對欠條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中帆公司稱該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與潘某產生的勞動關系,只存在一個月,但該公司在欠條上蓋章,視為對欠付工資的認可,對中帆公司欠潘某162628元工資款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潘某上訴稱應再支付2016年3月6日以后工作的28天工資10000元,但未提交中帆公司在2016年3月6日后委托其處理善后工作的相關證據,對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中帆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未寫明證據的采信和認定依據,在原審的庭審筆錄中,雙方對證據已進行了充分的舉證和質證,原審對雙方認可的證據未一一列明,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潘某、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潘某、邢臺中帆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各負擔1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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