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白宜民(湖北枝江中聯(lián)法律服務所)
呂某某
田國進(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聯(liá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田國進,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呂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明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駕駛的摩托車因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因此雙方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駕駛的摩托車沒有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本院應予支持。交強險責任限額為醫(y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即被告應在此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8151元、護理費2069.1元、殘疾賠償金4711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69832.1元,其余的損失64105.31元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分擔。對于有傷殘的,誤工時間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8日,時間為130天;護理時間一般以住院時間為限,出院后需要繼續(xù)護理的,應當提供醫(yī)療機構相關的證明或者建議,但原告未能提供。該事故造成原告8級傷殘,對原告造成一定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本院應以支持,同時基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可適當賠償。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在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后又撤回申請,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該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用醫(yī)療費中是否包含有治療其他與本起事故無關的疾病費用,出院記錄等證據(jù)不能支持被告的辯稱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某賠償原告潘某某醫(yī)療費42052元、誤工費8151元、護理費2069.1元、殘疾賠償金4711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01884.1元,已賠償7200元,還應賠償9468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8元減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潘某某、被告呂某某各負擔2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的摩托車與被告駕駛的摩托車因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因此雙方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駕駛的摩托車沒有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模驹簯柚С?。交強險責任限額為醫(y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即被告應在此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8151元、護理費2069.1元、殘疾賠償金4711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69832.1元,其余的損失64105.31元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分擔。對于有傷殘的,誤工時間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8日,時間為130天;護理時間一般以住院時間為限,出院后需要繼續(xù)護理的,應當提供醫(yī)療機構相關的證明或者建議,但原告未能提供。該事故造成原告8級傷殘,對原告造成一定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本院應以支持,同時基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可適當賠償。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在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后又撤回申請,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該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用醫(yī)療費中是否包含有治療其他與本起事故無關的疾病費用,出院記錄等證據(jù)不能支持被告的辯稱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某賠償原告潘某某醫(yī)療費42052元、誤工費8151元、護理費2069.1元、殘疾賠償金4711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101884.1元,已賠償7200元,還應賠償9468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8元減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潘某某、被告呂某某各負擔217元。
審判長:李明義
書記員:劉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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