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昔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河北明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住所地:內蒙古包頭市中心開發(fā)區(qū)希望8A,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203938994456T。代表人:何瑞光,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澤民,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7年4月4日17時許,原告駕駛冀J×××××、冀J×××××號貨車,在由東向西行至省道317線廣陽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發(fā)生側翻,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昔陽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原告駕駛的冀J×××××號主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投保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未給予賠償。原告的損失有殘疾金50000元、住院津貼150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53100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531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7年4月7日,昔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70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冀J×××××、冀J×××××號貨車的行駛證、駕駛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單復印件,以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經過、肇事車輛的所有及保險情況。2、山西省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患者費用清單;河北省滄州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住院病人費用分類匯總報表;2017年10月30日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的[2017]臨鑒字第13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及損傷程度和相關損失。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辯稱,冀J×××××、冀J×××××號貨車在我公司投保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核實冀J×××××號主車的行駛證及駕駛員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不存在拒賠和免賠前提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該保險的意外住院津貼應根據合同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元及每次免賠日數(shù)為3天,應相應扣減。我公司對鑒定費、訴訟費等不予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澤民對原告提交的有異議的證據質證稱,證據1中保險單為復印件,應依法核實真實性;對證據2中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我公司司未參與該鑒定過程,根據原告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案,原告?zhèn)椴荒軜嫵蓚麣?。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7年4月4日17時許,原告駕駛冀J×××××、冀J×××××號貨車,在由東向西行至省道317線廣陽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發(fā)生側翻,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昔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70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冀J×××××號主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投保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給付限額為50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賠償限額為5400元(每次免賠日數(shù)3天,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shù)90天,每份每日津貼給付標準30天),保險期間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另查明,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至山西省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4月7日出院,住院3天。當日轉入河北省滄州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以上共計,原告住院15天。2017年10月30日,經原告申請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委托,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2017]臨鑒字第13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zhèn)麣堅u定為十級、誤工期限90天,營養(yǎng)期45天,護理期限30天。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標準為: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11051元。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根據上述鑒定意見,確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傷殘等級賠償系數(shù)為10%,該保險的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給付限額為500000元,以此傷殘等級賠償系數(shù)計算,原告的殘疾保險金為50000元。2、原告住院15天,賠償天數(shù)依保險合同扣減3天后為12天,其住院津貼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為360元。原告主張住院津貼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15天為1500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認定。3、鑒定費為1600元,鑒定費是為確定原告的身體損傷程度和相關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原告的損失為51960元。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為人保財險包頭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澤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成立,應依受法律保護。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依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在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有殘疾保險金50000元、住院津貼36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51960元,故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應賠償原告5196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稱不應承擔本案鑒定費,鑒定費是為確定原告的身體損傷程度和相關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故對此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財險包頭公司稱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根據當事人的勝訴和敗訴情況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權,不受保險合同的限制,故對此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賠償原告51960元(直接匯入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在中國工商銀行滄州福賓支行62×××50賬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分公司負擔552元,由原告負擔1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金海
書記員: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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