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七臺河市茄子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紅丹,系黑龍江趙紅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七臺河市桃山區(qū)。
原告滕鎖訴被告林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滕鎖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紅丹,被告林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是被告雇傭的廂式貨車司機,為被告從事運輸、裝卸貨工作已四、五年的時間。2016年3月3日14時許,原告駕車行駛至桃山區(qū)局高中對面的聚寶超市門前卸貨時,在車副駕駛的被告下車后感覺原告停車的位置可能有抓拍,在原告上車后廂拿貨時被告即上車倒車,在貨箱內(nèi)作業(yè)的原告因被告急剎車而掉下車摔傷。傷后,被告將原告送至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橈骨骨折,左肘關節(jié)皮膚軟組織擦挫傷”,原告住院治療17天出院,支出醫(yī)療費1.080.00元,其余醫(yī)療費由被告支付完畢。2016年3月6日,七臺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6)030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作為跟車雇主,在原告作業(yè)過程中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挪車,致原告受傷,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80.00元,護理費2307.92元,伙食補助費255.00元,交通費51.00元,誤工費12219.00元,傷殘補助金48406.00元,鑒定費1500.00元,合計65818.9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及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林某倒車將正在車廂內(nèi)的原告摔傷,原告無責任,被告負全部責任;
3、診斷、病例、用藥明細單各一份,證明原告?zhèn)榧白≡?7天,住院期間需要護理;
4、醫(yī)療費票據(jù)1張及收條1張,證明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080.00元;
5、戶口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和父親滕會友居住在一起;
6、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與其父親共同租賃茄子河房屋,后其父為其購買樓房;
7、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友發(fā)木材加工廠介紹信一份,證明滕會友月薪4800.00元,滕鎖住院期間,其父護理沒有開資;
8、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一張,證明滕鎖十級傷殘,醫(yī)療終結(jié)期傷后三個月,支出鑒定費1500.00元;
被告林某辯稱:原告說的不是事實,我當時在七星花園開微型車送貨,下午一點多接到和滕鎖一個車的我家工人徐麗紅的電話,說滕鎖摔壞了,我問他把車停哪了,他說在局高中對面的29路站點,我問摔什么樣,說胳膊卡壞了,我問怎么卡的,說是滕鎖下車時從廂貨中間自己摔的,我告訴給他打車送到醫(yī)院,后來我也開車到二院,在醫(yī)院做的檢查、拍片,我家工人徐麗紅也在現(xiàn)場,檢查結(jié)果出來后,說是左橈骨骨折,大夫問是否需要住院,滕鎖和我說老大咱不住院,我說那不行,必須得住院,我就給交住院費去了,后來我告訴滕鎖我這個車有保險,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問我車誰開的,我心思滕鎖是我的員工我也有責任,我就說是我開的,然后報的交警隊,問誰開的,我說是我開的,交警隊說我是全責,交警隊說所有的醫(yī)療費什么都是我承擔,我說這沒問題,然后交警隊給我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
被告林某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
1、醫(yī)療費票據(jù)兩張,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7594.70元,其中有原告的1000.00元;
2、收條一張,證明被告給原告800.00元伙食費;
本院經(jīng)審查核實,認證如下: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1、3、4、5、6、8,經(jīng)被告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2、7,經(jīng)被告質(zhì)證有異議,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經(jīng)原告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對以上證據(jù)的分析與確認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系被告雇傭的廂式貨車司機,自2013年為被告從事運輸、裝卸貨物工作。2016年3月3日14時許,原告與徐麗紅駕車行駛至桃山區(qū)局高中對面的聚寶超市門前停車,原告在貨箱內(nèi)備完貨后,下車時腳滑從貨箱內(nèi)摔倒至地面,傷后徐麗紅通知被告,并將原告送往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原告所受損傷經(jīng)診斷為:”左橈骨骨折,左肘關節(jié)皮膚軟組織擦挫傷”,住院治療17天,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080.00元,被告墊付醫(yī)療費6594.70元,伙食費800.00元。經(jīng)七臺河警官醫(yī)院司法鑒定所(2016)法臨鑒字第362號鑒定意見為,原告滕鎖構成十級傷殘,醫(yī)療終結(jié)期為傷后三個月,支出鑒定費1500.00元;現(xiàn)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65818.92元。
經(jīng)查,原告訴狀所述事實,系因被告車輛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雙方為了報保險虛構事實,七臺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隊通過被告所述事實作出(2016)030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被告雙方認可原告月工資為2500.00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損失可以確認的為:醫(yī)療費7674.70元,護理費2308.00元(4073.00元÷30天×17天),伙食補助費255.00元(15.00元×17天),交通費51.00元(3.00元×17天),誤工費7500.00元(2500.00元×3個月),傷殘賠償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合計66194.70元。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依法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系從廂貨車下車時滑倒摔傷,且當時并未搬運貨物,系自身缺乏安全注意義務,依法應承擔70%主要責任即46336.29元(66194.70元×70%),被告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即19858.41元(66194.70元×30%)。關于原告請求的護理費問題,其標準系按黑龍江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月4073.00元計算并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林某辯稱原告系違章停車造成損害不應賠償?shù)膯栴},從本案事實可以看出違章停車與原告摔倒致傷并無因果關系,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鑒于被告林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6594.70元、伙食費800.00元,故應從賠償款19858.41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給付12463.7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賠償原告滕鎖各項經(jīng)濟損失12463.7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
二、駁回原告滕鎖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鑒定費1500.00元,由被告林某承擔30%即600.00元,原告自行承擔70%即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
代理審判員 閆丹丹
書記員: 郭志杰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