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張青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
李紅軍(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
韓探君(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
武漢陽龍運輸有限公司
原告及
被告: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永豐街仙山村特1號。
法定代表人:韓昌鐵,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韓探君,均系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及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青宇,系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武漢陽龍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水仙里D2區(qū)39棟1樓。
法定代表人:朱緋,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韓探君,均系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及被告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訴被告及原告易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易某某亦不服仲裁裁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兩案合并審理。在訴訟中,易某某申請追加武漢陽龍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龍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趙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紅軍、韓探君,被告及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青宇、第三人陽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紅軍、韓探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易某某與龍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簽訂的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予法律保護。雙方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易某某離開工作崗位,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事實已經解除,龍某公司并無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應屬易某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的請求,因雙方已經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易某某離職時勞動合同期限尚未屆滿,故其該兩項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加班費,本院認為,易某某應該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實進行舉證,但易某某并無證據證實存在加班的事實。龍某公司雖然規(guī)定實行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單位的時間,該時間內工作狀態(tài)和生活狀態(tài)(包括休息狀態(tài))混同,難以區(qū)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時間,易某某舉證不能證明其24小時均處于工作狀態(tài),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因龍某公司已經安排了年休假,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請求,因易某某屬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中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即龍某公司不存在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等情形,龍某公司雖未為易某某繳納社會保險,但非單位主觀原因,而是易某某主動要求自行繳納社會保險,且出具書面承諾,因未繳納社會保險的引起的法律后果與龍某公司無關,其據此主張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該項訴請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返還押金4,250元,龍某公司認為收取的為培訓費,但龍某公司并未舉證存在培訓的事實,且與龍某公司有勞動關系的其他勞動者收取同樣的費用,名目為押金,故本院認定該費用為押金,應予以返還。陽龍公司以自己名義收取培訓費,沒有法律依據,其應在收取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資,龍某公司認可該月的工資未實際支付,故本院對該訴請予以支持,數額為龍某公司核算的1,960元,應扣除社保補貼300元,實際應支付1,660元。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未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該項請求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故對易某某的該項訴請不予處理。對于易某某主張的補繳養(yǎng)老保險的請求,社會保險費的補辦、補繳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本院不予處理,易某某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關于龍某公司支付的社保補貼8,100元,龍某公司并無提出該項訴請,本院不予處理。易某某的其他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返還易某某押金3,95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武漢陽龍運輸有限公司返還易某某押金30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易某某2014年3月份工資1,66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元,予以免交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易某某與龍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簽訂的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予法律保護。雙方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易某某離開工作崗位,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事實已經解除,龍某公司并無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應屬易某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及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的請求,因雙方已經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易某某離職時勞動合同期限尚未屆滿,故其該兩項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加班費,本院認為,易某某應該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實進行舉證,但易某某并無證據證實存在加班的事實。龍某公司雖然規(guī)定實行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的工作制度,但前者是指在單位的時間,該時間內工作狀態(tài)和生活狀態(tài)(包括休息狀態(tài))混同,難以區(qū)分,不能等同于工作時間,易某某舉證不能證明其24小時均處于工作狀態(tài),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因龍某公司已經安排了年休假,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請求,因易某某屬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中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即龍某公司不存在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等情形,龍某公司雖未為易某某繳納社會保險,但非單位主觀原因,而是易某某主動要求自行繳納社會保險,且出具書面承諾,因未繳納社會保險的引起的法律后果與龍某公司無關,其據此主張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該項訴請不予支持。關于易某某主張的返還押金4,250元,龍某公司認為收取的為培訓費,但龍某公司并未舉證存在培訓的事實,且與龍某公司有勞動關系的其他勞動者收取同樣的費用,名目為押金,故本院認定該費用為押金,應予以返還。陽龍公司以自己名義收取培訓費,沒有法律依據,其應在收取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資,龍某公司認可該月的工資未實際支付,故本院對該訴請予以支持,數額為龍某公司核算的1,960元,應扣除社保補貼300元,實際應支付1,660元。關于易某某主張的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未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該項請求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故對易某某的該項訴請不予處理。對于易某某主張的補繳養(yǎng)老保險的請求,社會保險費的補辦、補繳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本院不予處理,易某某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關于龍某公司支付的社保補貼8,100元,龍某公司并無提出該項訴請,本院不予處理。易某某的其他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返還易某某押金3,95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武漢陽龍運輸有限公司返還易某某押金30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易某某2014年3月份工資1,66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元,予以免交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湖北龍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審判長:趙旭
書記員:蔡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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