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坪鎮(zhèn)四沖街**號。組織機構代碼:18291820-9。法定代表人:杜玉林,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華,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清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坪鎮(zhèn)老街**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8795903843U。法定代表人:馬德貴,經理。
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事由與理由:田某可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未提出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退還租金3萬元的請求,一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屬于判非所請。田某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約定向田某可交付從東向西第一個門面(面積不低于26.6平方米);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給田某可違約金1596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5月12日,田某可與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門面承包經營協議》,該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將公司宿舍一樓從東向西的第1號門面(面積26.6平方米)承包給田某可經營,承包經營期限為40年,田某可一次性支付門面承包費40000元?!焙贤炗喓螅锬晨煞炙拇沃Ц读顺邪M40000元,取得了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公司宿舍一樓從東向西的第1號門面的經營權,開始在其承包的門面內經營。2012年10月,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合作意向協議書》,決定對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位于本縣龍舟坪鎮(zhèn)四沖灣路31號的地塊進行開發(fā)還建,即“金穗苑二期”商住樓建設項目。協議的主要內容為:“1、確認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房產地塊號為01-01-05-122號,占地面積934.27㎡,共三棟房屋,一棟為宿舍樓,磚混結構共六層,其中一樓為門面,面積約308㎡;二棟為倉庫,磚混結構二層,建筑面積約200㎡;三棟為辦公樓,磚混結構二層(現一層為車庫,二層為辦公室),累計公用房建筑面積為708㎡。2、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由于歷史遺留問題,甲方已在農行貸款,房屋產權證已押在房產局,目前尚欠本金為840000元,由甲方負責協調,乙方代甲方償還該債務。3、因乙方取得甲方宿舍樓一樓門面抵押在農業(yè)銀行的債權,原承租人的租房遺留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甲方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2013年8月18日,田某可(甲方)與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向亞軍(乙方)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因甲方與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門面租賃合同為40年,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牧業(yè)公司未能與甲方就門面的退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在拆遷重建完成后,乙方將從東向西第一個門面(面積不低于26.6平方米)交付給甲方。2、甲方放于上述1個門面內的物品自行搬出,乙方支付甲方搬遷費用0.3萬元,雙方簽訂本協議時甲方立即搬遷。3、甲方要求支付2013年元月至2015年12月三年房租建設周期的門面租金損失補償費用7.5萬元,雙方經過協商后乙方同意,并于簽訂該合同時一次性付清。4、乙方將甲方租賃的1個門面折合成面積交付給甲方后,因產權問題甲方與牧業(yè)公司發(fā)生的爭議由甲方自行處理。5、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交房,如不能交房,乙方支付甲方門面價值作為違約金?!眳f議簽訂后,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田某可支付了搬遷費、補償費,田某可搬出了租賃房屋。后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金穗苑二期”商住樓建設項目進行了開發(fā)建設?,F主體工程已經竣工,但未辦理竣工驗收。因房屋交付問題產生爭議,故田某可起訴至法院。另查明,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金穗苑二期項目的土地(土地證號0010060022-1)在長陽××自治縣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長陽他項(2014)032)。金穗苑二期全部門面已被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8執(zhí)保65、68、69號案件,(2017)鄂0528執(zhí)232號案件查封。截止目前,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金穗苑二期項目的建設資金鏈斷裂,有多起案件在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計執(zhí)行,且有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1、田某可與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合同。2、鑒于門面房目前有不能返還的可能,且門面房的所有權人是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可考慮用違約賠償的辦法解決。3、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實際違約,可比照約定依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縣物價局申報的備案銷售門面房價格2萬元/平方米賠償田某可損失53.2萬元(26.6平方米×2萬元/平方米)。4、田某可實際租用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門面房7年(2005年-2012年)并獲得3年租金損失補償(2013年元月-2015年12月),故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應退還田某可剩余30年租金3萬元(30年×1000元/年)。5、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支付田某可搬遷費及項目建設周期的可能損失共計7.8萬元,因此,對田某可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田某可53.2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退還田某可租金3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田某可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湖北長陽牧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田某可、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鄂0528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第二項非田某可一審訴訟請求,該項判決判非所請,應予撤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經合議庭評議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鄂0528民初14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二、撤銷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鄂0528民初14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一審案件受理費4097元,由湖北盛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田某可負擔109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田某可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見成
審判員 閆玲玲
審判員 胡建華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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