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棗林路1號。組織機構代碼:69513312-4。
法定代表人陳義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雄剛、李梁平,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某。
上訴人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舟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1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平,被上訴人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熊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職工,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長舟公司,熊某某從長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長舟公司綜合部任保管員工作,月平均工資115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事實勞動關系。熊某某在長舟公司工作期間,長舟公司為熊某某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2年4月,但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2012年4月熊某某向長舟公司出具了“辭職書”,長舟公司于2012年4月停發(fā)熊某某的工資。此后,熊某某經常到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驛東社區(qū)反映要求長舟公司解決其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等問題,2012年和2013年春節(jié)前后,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負責人組織前長舟公司職工與長舟公司多次協(xié)商解決其醫(yī)療保險等問題,但沒有結果。為此,熊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長舟公司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退還社保費被罰滯納金;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將其養(yǎng)老保險手續(xù)轉到應城市東馬坊驛東社區(qū)統(tǒng)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作出應勞仲案字(2013)067號“裁決書”,其內容為:①長舟公司為熊某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至2012年4月;②長舟公司為熊某某補繳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醫(yī)療保險;③長舟公司向熊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25元;④長舟公司向熊某某退還社會保險被罰滯納金500元;⑤長舟公司為熊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長舟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不應為熊某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不應支付其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不應向其退還滯納金500元;不應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
原審法院認為,長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從長舟公司成立時,熊某某就到長舟公司綜合部任保管員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15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事實勞動關系。熊某某在長舟公司工作期間,長舟公司為其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2年4月,但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長舟公司與熊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后,長舟公司既沒有向熊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亦沒有向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長舟公司應為熊某某繳納醫(yī)療保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長舟公司要求不補繳被告熊某某醫(yī)療保險費,不支付被告熊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因此,長舟公司要求不應為熊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長舟公司為熊某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至2012年4月份,熊某某在庭審中并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長舟公司扣其滯納金500元,故長舟公司要求不應為熊某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不應為其退還滯納金5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熊某某辯稱雙方在勞動關系期間,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拒不將其勞動關系轉出,要求長舟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繳納醫(yī)療保險并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的辯解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長舟公司補繳養(yǎng)老保險至2012年4月,退還社會保險費被罰滯納金500元的辯解意見,因無相應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熊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1150元,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為(1150元/月×2.5個月)2875元(時間從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1、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與熊某某解除勞動合同;2、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向熊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725元;3、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為熊某某補繳醫(yī)療保險(時間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具體數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為準);4、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為熊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5、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不應為熊某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6、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不應向熊某某退還滯納金500元;7、駁回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或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長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后依法設立的新用人單位,熊某某是原用人單位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的職工。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后,作為勞動者熊某某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直接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長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場所、崗位并未發(fā)生變化,只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從原用人單位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變更為新用人單位長舟公司。熊某某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從該公司依法設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熊某某與用人單位長舟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后,熊某某申請勞動仲裁并在訴訟中積極出庭應訴,是依法正當的行使權利,熊某某的行為與其真實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長舟公司主張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申請勞動仲裁不成立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這是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用人單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醫(yī)療保險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長舟公司依法應在符合補辦、補繳條件時到相關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熊某某的醫(yī)療保險。熊某某因與長舟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向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驛東社區(qū)請求解決問題,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及社區(qū)負責人與長舟公司協(xié)調未果的事實有其相關證據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于“仲裁時效因當事人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而中斷”的規(guī)定,本案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期間自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故上訴人長舟公司主張本案已過仲裁時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長舟公司長期既不與熊某某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不積極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其行為損害熊某某權益,違反勞動法規(guī),熊某某依法行使權利解除合同并申請補償,符合勞動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長舟公司應依法對熊某某予以經濟補償。長舟公司與熊某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及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長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法院依據查明事實依法認定熊某某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為2875元,但作為經濟補償金的接受方熊某某對仲裁裁決的1725元經濟補償金未提出起訴,應視為放棄權利,原審法院對經濟補償金未予調整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長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對熊某某抗辯的事實也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毛 峰 審判員 王環(huán)姣 審判員 胡維文
書記員: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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