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東馬坊棗林路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81695133124Q。
法定代表人:陳義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雄剛,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興華,男,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驛東社區(qū)推薦的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汪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長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雄剛,被上訴人汪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長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部分錯誤,一審認定:長舟公司為汪某某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4年與客觀事實不符。社保部門對企業(yè)核定繳費人數(shù)是每年的7月份,2015年7月份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的員工,其已被列入上訴人繳費人員之中,上訴人對其養(yǎng)老保險的繳費辦理實際到了2016年的6月,多為其繳納了4個月。二、一審判決項部分錯誤。1.判令解除勞動關系錯誤。被上訴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上訴人提交辭職報告,并于2016年3月1日離崗,上訴人同意其辭職并停發(fā)其工資。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已經(jīng)終止。因其自行離職,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無需再判決解除勞動合同。2.判令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錯誤。被上訴人是因其自身原因終止勞動關系,一審適用《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第3項是錯誤的。該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不是《勞動合同法》第46條所規(guī)定應給予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3.判令補繳養(yǎng)老保險金錯誤。被上訴人的養(yǎng)老保險已實際交足至離職的2016年2月,并實際多繳。4.判令為被上訴人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錯誤。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后,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其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的接收單位,無法落實。
二審查明,被上訴人汪某某的養(yǎng)老保險已繳至2016年2月,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汪某某的養(yǎng)老保險繳至2016年2月均認可,一審對辦理養(yǎng)老保險的截止時間認定有誤,二審予以糾正。因上訴人長舟公司未為被上訴人汪某某辦理除養(yǎng)老保險之外的其他社會保險,長舟公司屬于未完全履行法定義務,一審據(jù)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判令上訴人承擔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責任并無不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為避免雙方將來就勞動關系發(fā)生糾紛,一審判決解除勞動關系亦無不當。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須依法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一審判決長舟公司為汪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長舟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有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5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維持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負擔5元,汪長友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雪飛 審判員 柳 萍 審判員 王 政
書記員: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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