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舟公司)。住所湖北省應城市東馬坊棗林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81695133124Q。法定代表人陳義林,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楊雄剛,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委托代理人張宏斌,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址湖北省應城市。
原告長舟公司訴稱:被告原為原告的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車間主任提出辭職未在繼續(xù)到崗工作,其與原告解除了勞動關系。被告因勞動爭議向應城市勞動仲裁院申請仲裁,2017年6月21日原告收到應城市勞動仲裁送達的應勞仲案字(2016)236號裁決書,原告認為該裁決書內容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①原告不應為被告補繳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②原告不應為被告補繳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醫(yī)療保險;③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0747.80元;④原告不應為被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長舟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1、證人汪某證言。擬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是因被告汪某某于2016年7月底提出辭職。證據(jù)2、考勤表。擬證明被告汪某某從2016年8月1日未再到崗上班。證據(jù)3、工資表。擬證明被告汪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862.50元。證據(jù)4、裁決書、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法院判決認定職工并沒有被扣收養(yǎng)老金的滯納金。證據(jù)5、裁決書送達回證。擬證明雙方的勞動爭議經過了仲裁程序。被告汪某某辯稱:我是改制前的老員工,勞動關系應從2010年1月計算。2010年1月改制后,原告僅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沒有繳納醫(y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住房基金。請求判令原告為被告①補繳2016年7月份的養(yǎng)老保險;②補繳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的醫(yī)療保險;③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100元;④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⑤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被告汪某某辯稱經其查詢原告已補繳2016年7月份的養(yǎng)老保險,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已轉移到東馬坊驛東社區(qū),請求撤回該二項訴訟請求。訴訟中,被告汪某某提出反訴,請求撤銷應城市勞動仲裁院的應勞仲案字(2016)236號裁決書。認為應城市勞動仲裁院的應勞仲案字(2016)236號裁決書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始于2010年7月12日以及汪某某月平均工資1922元有誤,反訴認為應從2010年1月計算勞動關系及按月平均工資2300元計算經濟補償金。該反訴本院未予受理。被告汪某某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1、被告汪某某的居民身份證。擬證明被告汪某某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2、被告汪某某的湖北省養(yǎng)老保險局2014年度養(yǎng)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擬證明被告汪某某與原告長舟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證據(jù)3、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工資表(成品車間)。擬證明被告汪某某在2016年7月份的工資是1922元。經庭審質證,被告汪某某對原告長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5無異議;原告長舟公司對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上述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對原告長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3、4,工資表和裁決書真實性無異議,認為2015年11月的工資表沒有簽字,2016年1月、2月是停產期間,不能證明平均工資標準;裁決書認定2010年7月12日原告改制不認可,應從2010年1月計算被告汪某某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原告長舟公司對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jù)2、3,被告汪某某的湖北省養(yǎng)老保險局2014年度養(yǎng)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和工資表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汪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職工,2010年7月改制后才到原告處工作,雙方形成新的勞動關系;單月的工資表不能證明平均工資。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長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3、4,工資表和裁決書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證據(jù)2、3,被告汪某某的湖北省養(yǎng)老保險局2014年度養(yǎng)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和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工資表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證明的內容因原告長舟公司不服該裁決書,已向本院提起了訴訟,因此,該裁決書已沒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據(jù)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及庭審中原、被告的一致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汪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職工,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期間,原告長舟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被告汪某某從原告長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長舟公司包裝車間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7月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長舟公司包裝車間主任辭職,原告長舟公司于2016年8月停發(fā)被告汪某某的工資。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汪某某月平均工資1862.50元。被告汪某某在原告長舟公司工作期間,原告長舟公司為被告汪某某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6年7月,但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為此,被告汪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長舟公司為其補繳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或退還未繳納醫(yī)療保險的個人部分、退還扣除的滯納金、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將其養(yǎng)老保險手續(xù)轉到應城市東馬坊驛東社區(qū)統(tǒng)一管理。2017年6月20日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作出應勞仲案字(2016)236號《裁決書》,其內容為:①原告長舟公司為被告汪某某補繳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②原告長舟公司為被告汪某某補繳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醫(yī)療保險;③原告長舟公司向被告汪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747.80元;④原告長舟公司在十五內為被告汪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⑤駁回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長舟公司退還滯納金的請求;⑥駁回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長舟公司將醫(yī)療保險轉入驛東社區(qū)的請求。原告長舟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不應為被告汪某某補繳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不應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747.80元;不應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
原告長舟公司訴被告汪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宏斌,被告汪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長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從原告長舟公司成立時,被告汪某某就在原告長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862.5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事實勞動關系。被告汪某某在原告長舟公司工作期間,原告長舟公司為其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6年7月,但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原告長舟公司與被告汪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后,原告長舟公司既沒有向被告汪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亦沒有向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原告長舟公司應為被告汪某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原告長舟公司要求不補繳被告汪某某醫(yī)療保險費,不支付被告汪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鑒于庭審中,被告汪某某辯稱經其查詢原告已補繳2016年7月份的養(yǎng)老保險,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已轉移到東馬坊驛東社區(qū),故原告長舟公司要求不補繳被告汪某某養(yǎng)老補繳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和不應為被告汪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作處理。被告汪某某解除勞動關系之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1862.50元,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為(1862.50元/月×7個月)13037.50元(時間從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汪某某僅以2016年7月份的工資表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300元,以及要求從2010年1月計算經濟補償金,均沒有事實依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與被告汪某某解除勞動合同。二、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為被告汪某某補繳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醫(yī)療保險(具體數(shù)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為準)。三、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037.5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或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以上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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