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東馬坊辦事處棗林路1號。組織機構代碼證69513312-4。
法定代表人陳義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雄剛,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孔華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由應城市東馬坊街道辦事處驛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推薦。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出庭應訴,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舟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110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雄剛,被上訴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孔華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周某是原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職工,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長舟公司,周某從長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長舟公司生產部工作,月平均工資145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事實勞動關系。周某在長舟公司工作期間,長舟公司為周某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3年4月,但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2013年7月31日周某向長舟公司出具了“辭職書”后離開,2013年8月長舟公司停發(fā)周某的工資。為此,周某于2013年8月8日向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長舟公司為其補繳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并將其養(yǎng)老保險手續(xù)轉到應城市東馬坊驛東社區(qū)統(tǒng)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作出應勞仲案字(2013)069號“裁決書”,其內容為:①長舟公司為周某補繳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養(yǎng)老保險;②長舟公司為周某補繳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醫(yī)療保險;③長舟公司為周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④駁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長舟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不應為周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不應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
原審法院認為,長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從長舟公司成立時,周某就到長舟公司生產部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45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事實勞動關系。周某在長舟公司工作期間,長舟公司為其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至2013年4月,但沒有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長舟公司與周某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后,長舟公司既沒有向周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亦沒有向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長舟公司應為周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故長舟公司要求不補繳周某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因此,長舟公司要求不應為周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不予支持。周某辯稱雙方在勞動關系期間,長舟公司沒有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長舟公司拒不將其勞動關系轉出,要求長舟公司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并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的辯解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長舟公司退還社會保險費被罰滯納金500元的辯解意見,因無相應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與周某解除勞動合同。二、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為周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時間從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具體數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為準)。三、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為周某補繳醫(yī)療保險(時間從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具體數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為準)。四、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為周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五、駁回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或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長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后依法設立的新用人單位,被上訴人周某是原用人單位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的職工。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破產改制后,作為勞動者周某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直接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長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場所、崗位并未發(fā)生變化,只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從原用人單位湖北七二八鹽化有限公司變更為新用人單位長舟公司。被上訴人周某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從該公司依法設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被上訴人周某與用人單位長舟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后,被上訴人周某申請勞動仲裁并在訴訟中積極出庭應訴,是依法正當地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周某的行為與其真實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上訴人長舟公司主張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申請勞動仲裁不成立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這是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用人單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醫(yī)療保險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長舟公司依法應在符合補辦、補繳條件時到相關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被上訴人周某的醫(yī)療保險。上訴人長舟公司長期既不與被上訴人周某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不積極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其行為損害了被上訴人周某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勞動法規(guī),被上訴人周某依法行使權利解除合同并申請補償,符合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長舟公司應依法對被上訴人周某予以經濟補償。上訴人長舟公司與被上訴人周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及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上訴人長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長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對被上訴人周某抗辯的事實也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湖北長舟鹽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建成 審判員 胡維文 審判員 鮑 龍
書記員:祝苗苗 附錄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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