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東湖路169號1棟。
法定代表人:劉義忠,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范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法務,住湖北省團風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趙小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鐘祥市,現(xiàn)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麗麗,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鄒夢蕾,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湖北長江商報社,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珞喻路78號。
法定代表人:蔣經(jīng)韜,社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長江商報社員工,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冠男,湖北武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商報公司)與被告鄧某某、第三人湖北長江商報社(以下簡稱長江商報社)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江商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趙小璇,被告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鄒夢蕾,第三人長江商報社的委托代理人寧莉、陳冠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長江商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9296元;2、判令原告無須為被告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的申報手續(xù);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湖北知音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音傳媒集團)與湖北長江出版?zhèn)髅郊瘓F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出版?zhèn)髅郊瘓F)共同成立長江商報公司,接納了原長江商報社三分之二的員工。鄧某某受傷的事件發(fā)生于2012年。2014年長江商報社在與長江商報公司確定接受人員名單時,未向長江商報公司告知鄧某某存在工傷的情況。同時,鄧某某在2015年8月31日離職前,也未告知長江商報公司其存在工傷的情況,未將其傷殘信息向長江商報公司人事部門備案,鄧某某在長江商報公司處任職期間,工作、生活、行動各方面并無異常表現(xiàn)。鄧某某離職系因個人原因辭職。直到2015年9月,鄧某某在離職后近一個月后才首次向長江商報公司提出工傷補償?shù)脑V求。另外,辦理工傷保險待遇需要工傷員工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傷殘待遇審核表、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等。但鄧某某一直未向長江商報公司提交工傷認定書,導致長江商報公司未能成功為其進行申報。綜上,長江商報公司不服武漢市武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昌勞人仲裁字[2015]第358號仲裁裁決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jīng)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墓ぷ髂晗迺r,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的規(guī)定及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鄧某某非因本人原因由長江商報社安排到長江商報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連續(xù)計算。長江商報社的上級主管單位長江出版?zhèn)髅郊瘓F與知音傳媒集團雖對2014年7月1日交接前后長江商報社、長江商報公司的債權債務的承擔簽訂了協(xié)議,但該協(xié)議不能對抗勞動者。長江商報社作為鄧某某受傷時所在的原用人單位,長江商報公司作為鄧某某離職時的用人單位,應對鄧某某應享受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因工傷發(fā)生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鄧某某所受工傷被鑒定為八級傷殘。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參照《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八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標準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6個月。長江商報公司應向鄧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9306.72元(4331.67元/月×16個月)。因鄧某某未針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長江商報公司應按仲裁裁決結(jié)果向鄧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9296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長江商報社、長江商報公司為鄧某某繳納了社會保險,長江商報公司應為鄧某某辦理上述二項補助金的申報手續(xù)。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被告鄧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69296元;
二、原告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為被告鄧某某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的申報手續(xù);
三、第三人湖北長江商報社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長江商報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審判員 張 敏
書記員:鄧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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