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地址:荊州市江津西路468號。
代表人:楊濤,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勇,湖北荊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譚金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劉謨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廖蘭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與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廖蘭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廖蘭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6887.25;2、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罰息、復(fù)利至全部本金歸還完畢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為3395.74元,罰息38808.51元,復(fù)利1243.98元);3、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賠償原告為維護權(quán)利而支付的合理費用1924元;4、被告廖蘭星依法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支付責(zé)任;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作為共同借款人與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簽署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整,同時該借款合同由廖蘭星提供連帶保證責(zé)任。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連續(xù)數(shù)期未能如約按時履行還款義務(w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與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3荊微借20061014-0614-0108-01),該借款合同約定:1、貸款金額300000元;2、貸款期限為12個月,以放款日為起算日;3、貸款利率為年利率20.41%;4、借款人遲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的,應(yīng)按貸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205%計收罰息,自遲延支付之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時間天數(shù)計算;5、借款人以等額本息的方式進行還款。同日,被告廖蘭星為被告魏某提供擔保并與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簽訂了《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zé)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債務(wù)履行期屆滿后2年止。2013年6月14日,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如約向被告魏某發(fā)放了貸款300000元。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未能如約按時履行還款義務(wù),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尚欠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借款本金106887.25元、利息3395.74元、罰息38808.51元。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與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應(yīng)當受到法律保護。故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應(yīng)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106887.25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3395.74元、罰息38808.51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106887.25元為基數(shù)分別按年利率20.41%和年利率10.205%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和罰息。被告廖蘭星亦應(yīng)按《保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zé)任。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主張的復(fù)利,因借款合同未作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訴請的為維護權(quán)利而支付的合理費用1924元為律師費用,因律師費用不是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必要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借款本金106887.25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3395.74元、罰息38808.51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106887.25元為基數(shù)分別按年利率20.41%和年利率10.205%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和罰息;
二、被告廖蘭星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內(nèi)容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zé)任;
三、駁回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魏某、譚金華、劉謨金、廖蘭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燕
書記員:陳永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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