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住所地:荊州市江津西路468號。
負責人楊濤,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云,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告:鄒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荊州區(qū)。
被告:林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區(qū)。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以下簡稱湖北銀行)訴被告鄧某某、陳某某、鄒波、林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某某、陳某某、鄒波、林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湖北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與被告鄧某某、陳某某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54114.40元;2.判令被告鄧某某、陳某某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從逾期還款之日起至全部本金歸還完畢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罰息(截止起訴之日的利息為11308.43元,罰息12572.12元,復利661.02元);3.判令被告鄧某某、陳某某賠償原告為維護權(quán)利而支付的律師費3200元;4.判令被告林軍、鄒波依法對原告上述損失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鄧某某、陳某某作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鄧某某、陳某某發(fā)放貸款50萬元,年利率為21%,借款期限為12個月。被告鄒波、林軍作為保證人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借款,但被告鄧某某、陳某某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計劃,被告鄒波、林軍也拒不依照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構(gòu)成嚴重違約,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鄧某某、陳某某、鄒波、林軍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鄧某某、陳某某作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湖北銀行簽訂了編號為2015荊微借20061006-0415-0132-01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50萬元,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為21%。合同還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當下述任意情況出現(xiàn)時,貸款人有權(quán)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擔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償:……(2)借款人遲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的,應按貸款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被告鄒波、林軍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鄒波、林軍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止。合同簽訂后的次日原告向被告鄧某某、陳某某發(fā)放了借款50萬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鄧某某、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114.40元、利息11308.43元、罰息12572.12元、復利661.02元。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銀行與被告鄧某某、陳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發(fā)放貸款50萬元的義務,但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應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對于原告請求解除原、被告之間借款合同的主張,因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該借款合同期限已經(jīng)屆滿而終止,已沒有解除借款合同的必要,但被告仍要承擔借款合同的義務,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對于原告請求被告鄧某某、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54114.40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1308.43元、罰息12572.12元、復利661.02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2016年4月29以后的利息及罰息,原告請求按合同約定利率(按貸款年利率21%,并加收50%罰息)計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主張,因原告未提交相關(guān)發(fā)票,且律師費不是訴訟的必要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鄒波、林軍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保證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對被告鄧某某、陳某某不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某、陳某某償還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借款本金254114.40元及相應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11308.43元、罰息12572.12元、復利661.0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貸款年利率21%,并加收50%罰息,以本金254114.40元為基數(shù)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鄒波、林軍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未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5528元,由被告鄧某某、陳某某、鄒波、林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
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榮
審判員 王賢林
人民陪審員 朱永芝
書記員: 馮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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