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
胡英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
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
王某某
向梅芳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16號。
負責人王首珍,該銀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胡英華,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玉窯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告向梅芳,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訴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王某某、向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長朱友學、審判員周云、人民陪審員陸丁一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三被告經(jīng)公告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三被告經(jīng)傳票通知未到庭,就原告舉證而言,雙方確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依約放款,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之間簽訂有《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因此原告可就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因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律師服務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故本案原告的律師費應由三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8萬,未超過《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借款本金500萬元、借期內利息2.4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2.4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5日起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時止。
二、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因訴訟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18萬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梅芳對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對當陽國用(2011)第1908011-××土地、當陽國用(2011)第1908012-××土地、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宜市房權證伍家崗區(qū)字第××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5075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王某某、向梅芳共同負擔。三被告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三被告經(jīng)傳票通知未到庭,就原告舉證而言,雙方確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依約放款,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梅芳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之間簽訂有《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因此原告可就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因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律師服務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故本案原告的律師費應由三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8萬,未超過《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借款本金500萬元、借期內利息2.4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2.4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5日起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時止。
二、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因訴訟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18萬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梅芳對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對當陽國用(2011)第1908011-××土地、當陽國用(2011)第1908012-××土地、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當陽市房權證玉陽字第××房屋、宜市房權證伍家崗區(qū)字第××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5075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湖北六糧酒業(yè)有限公司、王某某、向梅芳共同負擔。三被告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朱友學
審判員:周云
審判員:陸丁一
書記員: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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