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81號。
法定代表人:陳大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翱男,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岸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
被告:吳智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漢區(qū)。
被告:張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銀行)與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請求查封、凍結(jié)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名下價值人民幣40萬元的財產(chǎn)。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624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凍結(jié)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價值人民幣40萬元的財產(chǎn)。因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通過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裁定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鄭繼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于艷、廖瑤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湖北銀行與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被告張立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均應自覺遵守和履行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未能按約還款,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湖北銀行要求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償還借款本金266889.99元及利息14153.7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逾期欠款的罰息、復利及違約金的問題。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的,按貸款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且并未約定可以計收復利,被告已經(jīng)自愿履行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可,但原告湖北銀行主張每天滾動計算罰息和復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同時,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違約的,應當按借款金額10%支付違約金。因違約金及罰息均系對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而設置的懲罰措施,逾期罰息和違約金之和不能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即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間為17.4%、2015年10月24日起為17.4%。
關于律師代理費,原告湖北銀行小企業(yè)服務中心提交的證據(jù)證明其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已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本院對這部分予以支持,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張立自愿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對上述借款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律師代理費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湖北銀行主張被告張幫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上述被告承擔。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889.99元;
二、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14153.71元;
三、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共計27261.23元[(266889.99+14153.71)元+×20.4%×4/12+(266889.99+14153.71)×17.4%×2/12)(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罰息及違約金以281043.7元(266889.99+14153.71)為本金,按年利率17.4%計算至本判決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四、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支付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00元;
五、被告張立對上述第一、二、三、四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六、駁回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396元、保全費252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11216元,由被告劉某、張某、吳智龍、張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的時效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審 判 長 鄭繼萍 人民陪審員 于 艷 人民陪審員 廖 瑤
書記員: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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