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鈺達新型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火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琰,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家祥,湖北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鈺達新型墻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達墻材公司)訴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啟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鈺達墻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家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鈺達墻材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一直有經濟貿易往來,2015年3月14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磚款31712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諾在十日內結清該款項。承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結清該款項。嗣后,該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磚款3171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的起訴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被告王某某行使的是職務行為,原、被告之間不是買賣關系,請求駁回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及被告身份信息查詢。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下欠原告磚款31712元的事實,被告承諾的還款期限已過,至今沒有還款。
證據三、短信截屏五份。擬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還款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名片一份。擬證明被告王某某是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的銷售經理,其為原告提供對外銷售磚業(yè)務。
證據二、鄂G×××××號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為方便被告對外銷售磚業(yè)務需要,為其配置了摩托車。
證據三、供貨單十六張、欠條一份及銀行開戶行賬號手抄單一份。擬證明對外銷磚業(yè)務是原告直接與買方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僅作為原告公司業(yè)務員,且業(yè)務流水貨款均是打入原告銀行賬戶內,與被告無關。
證據四、借條二十一張、銷售結算手抄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尚欠被告12個月的保底工資合計18000元。
庭審質證中,被告王某某對原告鈺達墻材公司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原告對被告證據一、三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證據二、四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證如下: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的證據具有客觀性和合法性,均分別能證實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的證據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能證實被告是原告的銷售經理,不予采信。證據二、三、四雖具有客觀真實性,但均不能證實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和當事人陳述,確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之間一直發(fā)生買賣業(yè)務,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鈺達墻材公司購買標磚。2015年3月14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鈺達墻材公司磚款31712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諾在十日內結清該款項。但承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結清該款項。嗣后,該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磚款3171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鈺達墻材公司購買標磚屬實,其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額31712元的欠條能證實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貨款31712元的事實。故此,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31712元的請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行使的是職務行為與事實不符,其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鈺達墻材公司貨款31712元。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納費用已由原告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啟軍
書記員: 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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